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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O一一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盈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O一一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林慧芬
訴訟代理人
趙貫中
訴訟代理人
倪麗雅
被告
伊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秉傑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O一一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網際資訊網路租用契約、客戶設備代管業務租用契約電信費用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表明其請求之數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四千二百零六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到場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四萬零二百零六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惟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用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設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期間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十四萬零二百零六元,迭經原告催繳,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際資訊網路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客戶設備代管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證號查詢話費表、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南營(參)字九二二八八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南營(參)字HOO二八號函、HiNet 聯單資料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除辯稱申請時原告未告知租金,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信設備係九十年七月拆機,原告卻計價至九十年八月實有可議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依兩造所不爭執網際資訊網路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客戶設備代管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所載,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設備,迄被告九十年二月起未依約繳納費用時止,已有四、五個月,期間被告均有如期清償費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申請時原告未告知租金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所辯不足採信。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信設備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拆機,惟列帳於九十年八月之電信費用,係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月租費,有原告提出HiNet 聯單資料查詢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原告計價至九十年八月,顯有誤會。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原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電   信   設   備 欠  費  期  間 積欠費用金額
  一  網際資訊網路用戶號碼HN8002  九十年二月起至同年八 一十萬四千二
    9385號                  月止           百零六元
  二  客戶設備代管客戶號碼CL-201  九十年二月起至同年七 三萬六千元
    89號                   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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