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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三О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雅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三О八號

原告
數位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宇樑
訴訟代理人
闕大為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三О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

計千分之二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訂有經銷契約書,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

五、六月間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通信器材新台幣四十二萬四千六百元,其中除部份如期給付,餘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尚未給付。

三、依原訂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應於貨到當月底結算,並自結算日起十五日內給付貨款,又依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被告若於前開截止日前仍付清全部帳款,餘額部分應以結算日為起算日,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至付青全部款項為止,如逾結算日六十日仍未付清帳款,則每日加計未付清帳款千分之二為懲罰性違約金。故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加計利息,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按加計千分之二懲罰性違約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雅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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