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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 原告
    加煌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一六號 原   告 加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一六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H九-一 五0號小客車,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止,每日租 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起即未依約 給付租金,屢催不付,顯已違約,不得已以存證信函終止二造間前開租約,並訴 請被告給付前開欠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 等件為證。 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動產租賃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法   官 林振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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