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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九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九三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林鍚應
被告
勝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山
被告
競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瑩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九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

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勝陸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競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追索無效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

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新台幣)
⒈   萬泰商業銀行 ⒈  BZ0000000   0000000元   ⒈
     民生分行
⒉   同右         ⒉  BZ0000000   000000元    ⒊⒈
⒊   同右         ⒉  BZ0000000   000000元    ⒊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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