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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四九五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孫萍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四九五號

原告
智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被告
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四九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委請原告製作關於聲援第三十四屆世界盃棒球賽中華代表隊之紀念T恤、證章、背包等物品(訂單號碼:C九○一○○二號至C九○一○○六號),總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另加計約定由被告負擔之百分之五營業稅計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共計四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除其中訂單編號:C九○一○○二號之訂單所定之清償日期為貨到(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交貨)開立三十天期票即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付款外,其餘均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交貨並付款,嗣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按期交付承攬製作之上開貨物,由被告點收無誤,詎被告並未給付前開承攬報酬,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尚餘三十六萬一千一百零三元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授權合約書,約定被告所擁有之恐龍家族肖像權之所有製造與銷售均由訴外人躍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躍騰公司」)與下游廠商訂定合作合約,並由躍騰公司負起所有法律責任,本件並非被告向原告訂貨,且系爭訂單亦約定由躍騰公司給付貨款,原告自應向躍騰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委請原告製作關於聲援第三十四屆世界盃棒球賽中華代表隊之紀念T恤、證章、背包等物品(訂單號碼:C九○一○○二號至C九○一○○六號),總價金共計四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含稅),除其中訂單編號:C九○一○○二號之訂單所定之清償日期為貨到開立三十天期票即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付款外,其餘均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交貨並付款,嗣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按期交付承攬製作之上開貨物,由被告點收無誤,詎被告僅給付部分承攬報酬,尚餘三十六萬一千一百零三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支票影本各一份、訂單影本、出貨單影本各六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其與訴外人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授權合約書,約定被告所擁有之恐龍家族肖像權之所有製造與銷售均由訴外人躍騰公司與下游廠商訂定合作合約,並由躍騰公司負起所有法律責任等語,雖提出授權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查系爭六紙訂單上客戶名稱均為「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廣泗先生」,訴外人丙○○交付予原告之名片係記載:「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銷副總張廣泗」,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言詞辯論中到場亦結證稱:「原證四的名片是我在使用的,我使用的名片記載我是被告公司的行銷公關,是為了簽約方便,也是經過被告公司授權同意我使用這樣的名片,原證四第一張名片所印張廣泗就是丙○○,他也是經過公司授權我使用這樣的名片,異議狀所附授權合約書簽約時我有在場,我只是助手的角色,我只是擔任丙○○的助手,沒有參與簽約內容的討論。原證一訂單簽約時我只是在場聽而已沒有參與,他們談的過程我有時在有時不在,但他們談好之後有拿給我看,我看到的訂單就如被告庭呈之訂單影本,簽約之前原告公司甲○○和我、丙○○第一次見面時就交換名片了。」等語,被告復自承其知道訴外人丙○○使用印有被告公司行銷副總之名片,訴外人丙○○係將系爭訂單交付予被告後才去和臺灣鐵路局簽約,被告有要求訴外人丙○○與廠商簽約時發票必須列客戶名稱為被告公司等情(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明知訴外人丙○○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下系爭訂單,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參諸首揭規定,系爭貨物縱非被告委請原告製作,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辯以:系爭訂單編號:C九○一○○二號之訂單上附註載明:「貨款由躍騰公司給付」,其旁並經原告公司用印及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名,系爭款項原告自應向訴外人躍騰公司請求給付等語,並提出編號C九○一○○二號之訂單影本一份為證,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言詞辯論中雖到場證稱:「後來因為躍騰公司在鐵路局有十四萬餘元可以領,扣掉應該給被告的肖像權二萬元剩餘新台幣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我有打電話請被告公司把餘款新台幣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直接付給原告。後來被告有跟我說他已經拿客票背書交給原告了。」等語,縱訴外人躍騰公司曾有支付本件部分款項予原告之事實,然第三人負擔契約,係屬涉他契約之一種,即其契約之給付義務由契約外之第三人負擔,而第三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有給付之義務,因其非契約之當事人,故不受其拘束,而第三人既不負給付之義務,則其給付與否,純屬自由,於其不為給付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債務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就系爭訂單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已如前述,系爭款項既尚餘三十六萬一千一百零三元迄未清償,參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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