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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五О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洪純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五О八號

原告
提摩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光
被告
洛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浬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五0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

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零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陸續向其訂購食品數批,並約定如有積欠貨款,以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付遲延利息。詎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竟未依約付款,所交付由訴外人見成食品行及賴妃芳所簽發之支票,亦遭退票,共計尚積欠新台幣四十七萬零七百零七元之貨款。為此,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應信其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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