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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一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振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一一號

原告
乙○○
被告
遠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一一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遠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謀公司)因承攬台北世貿展覽工程,乃向原告轉定作工程,工程款四十萬元,工程結束,被告分文不付,幾經催索,雙方乃協議由被告簽發本票四紙分次償,還並為確保債權起見由被告甲○○個人為連帶保證該筆債務,而以在本票背面背書方式為之,有本票紙足憑。記屆期均不獲兌現,,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影本四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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