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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六О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蕭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六О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柿本良
訴訟代理人
高明嬌
被告
仲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斯文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六О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MINOLTA牌EP二0一0型影印機(機號一一0八五二)村田牌M三

六00傳真機(機號00000000)各壹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物止,按每月新台幣參仟捌佰捌拾元

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租賃物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原告承租MINOLTA牌EP-二0一0型影印機(機號一一0八五二)村田牌M三六00傳真機(機號00000000),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契約號碼:LA八七一六九-一、LA八七一六九-二,契約書之附表並明載租金及其給付方式,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屢經催討亦未置理,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終止租約在案。依兩造租約被告應將租物返還原告。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共計新台幣四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整,及自終止租約後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按相當原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影本及台北八十一支局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動產租賃所生爭執涉訟命被告給付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九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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