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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七О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雅芬黃雅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七О三號

原告
順德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雲 住同右
被告
鴻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曉華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七О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通譯 林瓊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均由被告鴻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各為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及六萬二千四百元共十八萬零四百六十五元之支票各一紙,詎屆期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黃雅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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