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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七六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朱漢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七六號

原告
忠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孝
訴訟代理人
馬建中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七六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牌照號碼Ew-二0六號牌貳枚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其所有之小客車乙部與原告訂約並向原告借用Ew-二0六號營業牌照及行車執照靠行營業,該車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驗車,原告曾經多次通知被告驗車並給付欠款(燃料費、牌照稅、違規罰單、保險費及管理費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約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存證信函、欠款明細及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欠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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