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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二八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二八號

原告
城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順清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複代理人
顏靖月
被告
欣辰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慎勉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二八號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廿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街○段八十八至九十號一至七樓建物及如附表所示旅館經營設備

全部,及台北市○○街○段八十八號店舖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台北市○○街○段八十八至九十號一至七樓建物及如附表

所示旅館經營設備全部,租約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卅一日止,

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另就同路段八十八號之店舖亦簽立租約,月

租金為二萬五千元,總計二份租約每月租金應為四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惟被告

自八十九年一月起,為給付租金所開立之支票即有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形,此後無

法依租約約定按月給付足額租金,只能陸續給付部分租金,迄於九十年五月開始至

九十一年二月,僅給付一個月租金,是被告尚欠九個月租金未償,即使以押租保證

金抵扣,被告亦有超過三個月租金未償,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其給付保證金及

積欠之租金,惟被告始終未為清償,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

。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將租賃物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被告所說找第三人接手之事,原告並未與之達成協議,亦未同

意由第三人接手代繳租金,亦未達成租金轉為借貸之合意,無借貸關係。

被告曾到場辯以:被告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但至九十一年二月份,僅欠原告二

個月租金,因有第三人要承租,與原告協議租金由第三人支付。被告沒有辦法付租

金時,就該本票支付利息,將租金轉為借貸關係,而向原告借接近三百萬元左右。

被告曾以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廿日、同年十二月廿日面額各為四十九萬八千七百五

十元之支票二紙支付租金,其中九十年十二月廿日票經提示付款未兌現退票後,被

告有將錢給原告等語。被告九十年五月起仍陸匯款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丁順清金額達

六十四萬三千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辯至九十一年二月份僅欠原告二個月租金、有第三人要

承租與原告協議租金由第三人支付、將所欠租金轉為借貸關係而向原告借接近三百

萬元左右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其辯之積極

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其前揭所辯並未舉證證明,即難採信。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第二

項規定「租賃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本件被告就二份租約每月租金應為四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僅給付一個月租

金,被告雖辯曾以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廿日支票支付四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然

原告稱即為其所述之給付一個月租金;至被告所辯九十年十二月廿日票經提示付款

未兌現退票後被告有將錢給原告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尚難

採信;另被告所辯九十年五月起仍陸匯款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丁順清金額達六十四萬

三千元部分,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原告稱部分係租金之遲延利息,則本件被告

欠繳租金之數額雖兩造尚有爭議,惟可認定被告至九十一年一月原告催告時止已欠

二個月以上之租額。故本件被告欠繳租金,經原告催告定期支付,並為逾期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逾期未繳,兩造間之租約已終止。從而,原告請求承租人即被

告將台北市○○街○段八十八至九十號一至七樓建物及如附表所示旅館經營設備全

部,及台北市○○街○段八十八號店舖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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