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二О號 原 告 景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南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評 訴訟代理人 陳俊義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二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向原告購買加油機等價值新台幣(下同) 三百七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之設備,原告業依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將全 部設備交付被告,依兩造簽訂之訂購設備契約第一條第三項付款之約定,被告應 交貨後四十五日清償全部貨款,詎被告迄今尚餘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貨款 未付,再依前揭契約第二條驗收之第七項原告不負安裝施工責任之約定,被告另 委請原告安裝施工之費用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亦應由被告負擔,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積欠之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十三元貨款及安裝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求 為判決如主文;被告則辯稱:因被告之上包尚未驗收,被告因此未與原告辦理驗 收,且原告亦未派員配合度量衡檢定,被告尚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設備同意書影本一件、存 證信函影本二件、出貨單影本五件、發票影本四件為證。被告對其積欠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款項並不爭執,雖抗辯因其上包尚未驗收,因此未與原告辦理驗收,且 原告亦未派員配合度量衡檢定,尚無給付義務云云,然查:依前揭兩造簽訂之訂 購設備契約第一條第三項付款之約定,簽約保證金百分之二十,期票四十五天, 金額六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隨貨到收款百分之八十,期票四十五天,金額 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七百元,第二條驗收約定第五項,被告於貨到後十日內付清到 貨款金額百分之百,可見兩造係約定於原告交付全部貨品時,被告應付清所有貨 款,並無驗收後再付清尾款之約定,至於第二條驗收第六款約定原告應配合度量 衡檢定,屬原告之附隨義務,被告尚不得以其未與其上包辦理驗收,致未與原告 辦理驗收為由,向原告主張對應付貨款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故被告所辯殊不足採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安裝費 共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十三元(348338+18375=366713)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法 官 黃雅芬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