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四三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四三七號
- 原告
- 捷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錦生
- 被告
- 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富泉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四三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向原告購買辦公室用品耗材並由原告提供維修機器之服務,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機器(供應品)出貨單影本四十紙,及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