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九六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峰律師
- 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優益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涂序光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九六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訴之聲明:
一、 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七五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優益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商優益公司)與訴外人鴻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智公司)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被告公司獲得勝訴判決即持該執行名義對鴻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屬原告所,有惟被告未經查證即誤以為係其債務人鴻智公司所有,聲請 鈞院執行查封,顯係錯誤,實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異議之訴之必要。
二、查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動產,係原告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向鴻智公司所購買,雙方訂有「財產設備儀器買賣合約」為憑,並均已付款完畢,有匯款單為憑,鴻智公司並已移轉該機器設備所有權予原告,故原告已取得所有權,至為顯然。詎鈞院於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被告不顧原告之異議,堅持指封並予以切結,實有濫用權利之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訂有明文,所謂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一者而言(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原告既對於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物儀器設備擁有所有權,自得援引上揭法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殆無疑義,為此,特狀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為提出辯論意旨狀事:
一、查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動產,係原告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向鴻智公司所購買,雙方訂有「財產設備儀器買賣合約」為憑,並均已付款完畢,有匯款單為憑,鴻智公司並已移轉該機器設備所有權予原告,故原告已取得所有權,至為顯然。而被告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對鴻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智公司)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鈞院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核准;經鴻智公司提出異議進入訴訟程序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被告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聲請強制執行,更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才至鴻智公司查封如附表所示屬於原告所有之動產(原證四),而原告早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與鴻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清所有款項,時隔一年半以上,且當時鴻智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一切正常,尚無積欠任何債務,處分資產純係鴻智公司營運上之考量,與被告公司間之債務無關。詎進行查封程序時,被告不顧原告之異議,堅持對附表之動產指封並予以切結,實有濫用權利之嫌。
二、次查被告於前次開庭時表示若原告已購買附表之動產,何以仍放置於鴻智公司之營業處所云云,實則原告公司所購買之資產設備項目種類繁多,被查封之動產僅是其中一小部份(見原證一之附表),其餘部份原告公司均已搬走自行使用,附表之動產係因原告無使用之必要遂由鴻智公司繼續使用,應屬觀念交付之占有改定(民法七百六十一條二項),依法所有權已移轉至原告。又原告公司為鴻智公司之大股東,該公司七位董事中,其中三位是原告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而唯一的監察人亦是原告公司所指派,有鴻智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原證五)。且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業為各種事業之轉投資,購買鴻智公司之資產亦是投資之方式之一,況原告又係鴻智公司之股東,股東出資購買公司之資產取得所有權但交由公司繼續使用,使公司有較充裕資金營運以獲取利潤,股東亦享有分配盈餘之權利,此舉當符合股東之權益;原告公司身為專業之轉投資公司,更係詳細評估利弊得失後選擇此種方式投資,亦已實際支付全部價金,故系爭附表所示之動產確係原告所有,被告自無從以對鴻智公司之執行名義對該附表之動產予以強制執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訂有明文,所謂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一者而言(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原告既對於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物儀器設備擁有所有權,自得援引上揭法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殆無疑義,為此,特狀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為續提出辯論意旨狀事:
一、查被告之答辯狀表示:「鴻智公司與原告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以鴻智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為買賣標的,因鴻智公司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未有代表以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故鴻智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恐有違誤,茲提出理由詳述於后:
(一)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故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又第五項規定此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然此之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因其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讓與,影響其原定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準。此規定乃為保障股東之投資意願而設,至於「主要部分」之界線,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經查鴻智公司之資本額達一億九千九百萬元,實收資本額目前為六千萬元,先前更曾達二億四千萬元,係屬資本實力雄厚之大公司,名下之財產設備等不計其數,更設有大型工廠生產電腦產品,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所購買之產品設備總價僅二百九十四萬元,與鴻智公司之龐大資產相較,實微不足道;又原告所購買之財產設備,大多為辦公室用品等,如個人電腦、傳真機、電話及桌椅書架櫃子等,價值及數量均不高且該公司各個部門及工廠迄今均正常運作,絲毫不受影響,當無致該公司之原定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虞;是僅該部分財產並非鴻智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故並無須經過董事會提出議案再由股東會輕度特別決議通過,被告未明究裡即遽論鴻智公司處分行為不符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二)次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目的是保障投資人股東之權益,即使鴻智公司違反上開規定而處分其資產,應是鴻智公司之股東得向法院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尚非任何第三人得任意主張該行為無效,以保護交易秩序之安全。原告身為鴻智公司之股東,願出資購買該部分資產,當對事件始末知之甚稔更欣然同意之,而該公司另一股東為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內著名的上市公司,亦十分了解原告與鴻智公司間從事本件交易之目的,咸認該交易行為對鴻智公司有利,亦無表示任何異議,且自八十九年七月迄今並無任何其他股東提出異議,旁人更無置喙之餘地,故原告卻已合法擁有該財產設備之所有權,殆無疑義。
二、就被告答辯狀所提針對原告與鴻智公司間買賣契約提出之質疑,說明於后:
(一)原告公司所購買之資產設備項目種類繁多,被查封之動產僅是其中一部份(見原證一之附表),該附表已逐一標明何者屬遭法院查封之動產,被告僅空言指稱質疑該名細表是否與本案之查封標的相同,未具體指陳何項不符,原告無從詳盡說明,此部份當應由被告立證以實其說。
(二)又關於附表日期記載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買賣契約簽訂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不同乙節,實係該附表為會計師所製作報表,與一般文書製作方式不同,右上角之日期並非製作之日期,而係該動產之折舊價值估算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原告雖於七月一日與鴻智公司簽約,然付款及交付貨物之程序係其後陸續進行,並非當日即完成,故雙方同意該動產之價值估算至同年七月底為止之完整月份,遂委請會計師製作如上開報表作為買賣契約之附件,藉其公信力以資作為估算該動產價值之標準,甚屬合理,被告顯有誤會。且該附表均蓋有騎縫章,原告亦於七月三十一日前已悉數支付全部款項,當無七月三十一日始製作完成該附表之理,是原證一之買賣契約之真實性無庸置疑。
(三)原證二支發票及金額與原證一之買賣契約價金完全相符,所載日期亦是符合約定之付款日期,原告更已支付全部價款,若謂該發票與原證一之買賣契約無關,豈有此等巧合之事?是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證明與鴻智公司間確有買賣行為,被告應具體釋明有何不合理之處而非隨意指摘不當,自非法之所許。四、鴻智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讓售部分資產,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七月十一日分別向被告公司訂購三百三十四萬餘元之貨物,然鴻智公司尚且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月三日支付被告公司二百六十萬零八千三百九十元(原證六,此部份若有疑義可向銀行方面查詢)及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元所積欠之貨款(原證七),上述兩筆金額遠逾自原告所取得之買賣價金,並非如被告所言未將原告所附價款用以支付被告貨款而任所開票據跳票,況鴻智公司之債權人甚多,非僅被告一家,足見鴻智公司當時營運及資金方面一切正常,對被告公司亦準時付款;而鴻智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七月十一日分別向被告公司所訂購三百三十四萬餘元之貨物,為支付上述貨款所簽發之支票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已有數月之久,縱然跳票,亦是營運狀況不佳或資金週轉所致,絕非為侵害被告債權之目的而預先脫產與原告進行假買賣,實屬無據,純係臆測,不值一駁。
為續提出辯論意旨狀事:
一、依據鴻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智公司)經由會計師簽證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原證八),八十八年度之固定資產及閒置資產總額即高達六千多萬元(12543千元+53875千元),此外尚有諸多資產;至於被告所稱鈞院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五三五號卷,鴻智公司之資產所剩不多,然被告所查到之資產是否即為鴻智公司全部資產,亦有疑義。且系爭動產買賣之時點為八十九年七月底,被告聲請查封之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已相隔相當時日,時空環境已大不相同,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所查到之資產而推論係鴻智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底之主要及僅有資產,顯屬率斷,當屬謬誤。
二、鴻智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讓售部分資產,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七月十一日分別向被告公司訂購三百三十四萬餘元之貨物,然鴻智公司尚且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月三日支付被告公司二百六十萬零八千三百九十元及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元所積欠之貨款,此亦為被告所自認(參被告91.9.5答辯狀第三頁),足見鴻智公司於像被告訂購系爭貨品之時(89.6.22與89.7.11,參被證一、二)及處分系爭動產之時尚非處於無資力之情況,資金往來仍屬正常,且被證三支票之兌現日期均是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已有數月之久,縱然訂貨之後發生資金週轉困難,惟訂貨之初並非無資力,當不能以詐害行為相繩;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減少資力之結果,茍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三○二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鴻智公司與原告之買賣行為雖係處分資產之行為,並已獲得相當對價,用以清償其他清償期先屆至之債務,自非詐害行為。況被告如認鴻智公司此出賣行為構成債害債權行為,應聲請法院撤銷此等詐害行為,並非當然無效,亦非債權人得以意思表示撤銷之,本件被告僅於答辯狀中表示系爭買賣行為應予撤銷,未另行起訴或以反訴為之,自非適法,職之,系爭買賣行為當屬合法有效,法理灼然。
為提出爭點整理狀事:
一、鴻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智公司)與原告間所簽訂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生效?(一)查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動產,係原告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向鴻智公司所購買,雙方訂有「財產設備儀器買賣合約」為憑,並均已付款完畢,有匯款單為憑,而被告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對鴻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智公司)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鈞院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核准;經鴻智公司提出異議進入訴訟程序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被告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聲請強制執行,更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才至鴻智公司查封如附表所示屬於原告所有之動產,而原告早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與鴻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清所有款項,時隔一年半以上,足見鴻智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絕非為規避被告之強制執行所為假買賣之行為,該買賣契約確已合法生效。
(二)次查被告質疑原告與鴻智公司間之買賣有「資金回流」之現象,實有誤會。按原告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透過中國農民銀行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與鴻智公司,雖同日鴻智公司又匯出一百四十萬零三十元至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之帳戶,然實際上甲○○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予鴻智公司供週轉之用,有匯款單為憑,因原告公司為鴻智公司大股東,甲○○為鴻智公司負責人之母親,故甲○○始同意無須擔保且不計利息借款予鴻智公司,是鴻智公司於收到系爭買賣機器之貨款後,隨即返還同額之款項予甲○○,實屬理所當然,則鴻智公司雖一方面減少其財產,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另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揆諸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三○二號判例,自非詐害行為,遑論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鴻智公司收到之另二筆付款係因業務往來而正常運用,依彰化銀行回覆鈞院之回文表示該筆款項於何時轉出、轉於何人帳戶等礙難勾跡等語,實係因鴻智公司業務繁多,資金往來頻繁,當無法逐一分辨,該筆資金更無回流原告公司之情事,未有任何異常現象,應屬無疑。被告一再質疑甲○○為鴻智公司負責人之母親,故兩者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云云,顯然昧於事實,又將法人與負責人之法律關係相互混淆,未明瞭法人與自然人各有其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自無足採。二、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是否已移轉至原告名下?查原告公司所購買之資產設備項目種類繁多,被查封之動產僅是其中一小部份(見原證一之附表),其餘部份原告公司均已搬走自行使用或轉售他人,全部動產之所有權均已移轉(見吳鴻智於鈞院91.10.1之證詞)附表之動產係因原告暫無使用之必要遂同意由鴻智公司繼續使用,應屬觀念交付之占有改定(民法七百六十一條二項),依法所有權已移轉至原告。而占有改訂之借用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口頭約定亦無不可;又原告既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當有權再同意鴻智公司繼續使用,且依法於占有改定之情形下,受讓人並非不得使用,否則機器設備閒置豈非無謂之浪費?是被告顯誤解占有改定之真意,其理至明。
三、鴻智公司處分系爭買賣契約之動產是否屬該公司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而須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理?
(一)查依據鴻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智公司)經由會計師簽證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八十八年度之固定資產及閒置資產總額即高達六千多萬元(12543千元+53875千元),此外尚有諸多資產;又鴻智公司之資本額達一億九千九百萬元,實收資本額目前為六千萬元,先前更曾達二億四千萬元,係屬資本實力雄厚之大公司,名下之財產設備等不計其數,更設有大型工廠生產電腦產品,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所購買之產品設備總價僅二百九十四萬元,與鴻智公司之龐大資產相較,實微不足道;另原告所購買之財產設備,大多為辦公室用品等,如個人電腦、傳真機、電話及桌椅書架櫃子等,當無致該公司之原定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虞。又被告無端懷疑鴻智公司帳冊有不實等情,應自行舉證以實其說,更與本案無任何關聯,實屬無的放矢。
(二)次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目的是保障投資人股東之權益,即使鴻智公司違反上開規定而處分其資產,應是鴻智公司之股東得向法院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尚非任何第三人得任意主張該行為無效,以保護交易秩序之安全。原告身為鴻智公司之股東,願出資購買該部分資產,當對事件始末知之甚稔更欣然同意之,而該公司另一股東為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內著名的上市公司,亦十分了解原告與鴻智公司間從事本件交易之目的,咸認該交易行為對鴻智公司有利,亦無表示任何異議,且自八十九年七月迄今並無任何其他股東提出異議,旁人更無置喙之餘地,故原告確已合法擁有該財產設備之所有權,殆無疑義。四、關於鴻智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分別向被告購進三三四萬餘元之貨物,嗣後用以支付上開貨款之票據退票乙節:
(一)據查鴻智公司尚且分別於購進上開貨物後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月三日支付被告公司二百六十萬零八千三百九十元及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元所積欠之貨款,合計約四百萬元,上述兩筆金額遠逾自原告所取得之買賣價金,並非如被告所言未將原告所付價款用以支付被告貨款而任所開票據跳票;且鴻智公司於處分系爭動產之後尚有能力支付被告約四百萬元貨款,益證系爭動產並非鴻智公司僅有之資產,另鴻智公司處分系爭動產所得之價金亦已清償其他先到期之債務,前已敘明,而被告所持有之兩張票據又未屆清償期,足見鴻智公司當並無任何惡意脫產及假買賣之情事,當無任何不法情事可言。
(二)次按鴻智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七月十一日分別向被告公司所訂購三百三十四萬餘元之貨物,為支付上述貨款所簽發支票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已有數月之久,縱然跳票,亦是營運狀況不佳或資金週轉所致,絕非為侵害被告債權之目的而預先脫產與原告進行假買賣,實屬無據,純係臆測,不值一駁。如被告之主張可成立,則是否無力償還債務之人,其先前所為之處分買賣行為均會歸於無效?此舉顯有害交易安全,況原告確已支付全部之價金,若驟然認為該買賣行為無效,試問原告之權益又該置於何處?被告自應循正常法律程序向鴻智公司催討其債權,而不應任意指摘系爭買賣行為無效而損及原告,其理至明。
五、末查鴻智公司近年來因大環境不景氣而業務緊縮,迭有虧損,位於竹南之工廠約於九十年底結束營業(非如被告所云二、三年前即停業),名下無多餘財產,此為現今台灣社會普遍之現象,非獨鴻智公司如此;然被告以九十一年聲請強制執行時鴻智公司名下無財產,即推論八十九年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或假買賣行為,實屬謬誤。為此,特狀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