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一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一一號
- 原告
-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景雲
- 訴訟代理人
- 葉德華
- 被告
- 裕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瓊芬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裕晟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安泰商業銀行汀州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E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