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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三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振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三О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林永評
被告
跨世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英俊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三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跨世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七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詎分別於到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審酌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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