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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三六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三六號

原告
華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發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三六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

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H九-七0八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H九-七0八號計

程車乙輛,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原告將計程車及牌照二面及行車

執照乙枚交被告,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廿八日止,積

欠租金、過期驗車罰鍰一千八百元等,屢催無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借合約書為證。被告曾到場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未表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牌及行車執照,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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