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五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五一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欣
- 送達代收人
- 林永評
- 被告
- 昊華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佳韋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五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参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八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四紙,詎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