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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六三七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徐麗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六三七號

原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琳
訴訟代理人
周書資
被告
采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瑜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六三七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米瑞國際設計有限公司承包新竹光磊科技公司廚具裝設工程,而轉包給原告,轉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原告已依約完工,米瑞國際設計有限公司業已將發包給被告之工程款四十五萬元支付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單、估價單、米瑞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米瑞(90)行字第00一號函及支票三紙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徐麗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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