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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四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振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四六號

原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元春
被告
漢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枝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四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

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漢唐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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