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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四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四七號

原告
國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成雄
訴訟代理人
林福春
被告
九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石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四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元月至三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已將貨物送至

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沒有簽收的是由大榮貨運寄給被,被告總計積欠

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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