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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О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呂淑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О二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枝
訴訟代理人
蔡孟娟
訴訟代理人
鄭庭芳
被告
高志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瑍圻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О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

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簽定昇降機一部之買賣暨安裝工程合約書,其中工程地點為台中縣太平德興路八三號,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元,工程地點為南投縣魚池鄉德化社,總價款為六十九萬元,原告已分別依合約之本旨履行完畢,惟被告卻分別有工程款七萬一千元(太平鄉○○路工地)、六萬九千元(魚池鄉德化社工地),計十四萬元未給付。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工程款計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昇降機買賣暨安裝合約書二份、被告之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證人李明鴻(即原告辦理合約書簽定事宜之人員)到院證稱確實係由其將合約書送到被告之營造廠,而簽訂合約書等語,即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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