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一五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一五七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鄭招芳
- 訴訟代理人
- 黃玉芬
- 被告
- 驥得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興中
- 被告
- 豐馨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四一三號十樓二室
- 法定代理人
- 徐月英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一五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
四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驥得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豐馨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台北銀行建國分行,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詳如附表所示),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三紙原告係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連帶負遲延利息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三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據號碼│金 額│背 書 人│提 示 日│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驥得貿易│台北銀行│九十年十│CK二○│一百五十萬│豐馨有限│九十年十│ │有限公司│建國分行│一月二十│七三八○│元 │公司 │一月二十│ │ │ │八日 │四 │ │ │八日 │ ├────┼────┼────┼────┼─────┼────┼────┤ │驥得貿易│台北銀行│九十年十│CK二○│七十五萬元│豐馨有限│九十年十│ │有限公司│建國分行│二月十五│七三八○│ │公司 │二月十七│ │ │ │日 │五 │ │ │日 │ ├────┼────┼────┼────┼─────┼────┼────┤ │ │ │ │ │ │ │ │ │驥得貿易│台北銀行│九十年十│CK二○│一百萬元 │豐馨有限│九十年十│ │有限公司│建國分行│二月二十│七三八○│ │公司 │二月二十│ │ │ │八日 │六 │ │ │八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