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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二五О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蕭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二五О號

原告
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序倫
訴訟代理人
陳依凡
被告
真宇社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重華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二五О號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委託原告提供廣告服務,廣告費共新台幣三十七萬五千元,廣告費用依約應於廣告播畢後給付。經原告開立發票請款,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應於收到後三日內清償該筆款項,且已經被告同年十一月十九號收迄無誤,惟被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廣告託播單、請款單、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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