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五六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五六八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子○○
- 被告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壬○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五六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
五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柒佰捌
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即 GEORGE & MARY 卡(卡號:169188號,以下簡稱G&M 卡)及密碼,以自動化設備借款轉帳五次,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借款二次每次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三月二十三日十萬元、十月三十日二萬四千元及十一月四日十萬元,雖伊始雖有依約還款,惟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清償,尚積欠本金三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已到期利息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合計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其雖曾申請並領取系爭 G&M卡及密碼,惟從未開卡或使用,系爭信用卡置於其辦公室抽屜內,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因辦公室遭竊而遺失,其並未申請補發或領用新卡,故本件帳款不應令其負擔云云置辯。
二、經查:
(一)本件帳款由系爭G&M 卡以自動化設備轉帳五次借款,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四日,而被告公司遭竊,系爭G&M 卡經由其公司會計江小姐向原告申請掛失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二月五日,是本件帳款顯與系爭G&M卡之遺失無關,被告以此為辯,不足採信。
(二)有關系爭G&M 卡之申請、領用、保管、遺失及補發等情形,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和辛○○以前是合夥人。世錦公司在民國八十九年間財務吃緊,我太太傅鎔、我、被告辛○○及辛○○的太太宋台蘭四人協商,用我們四個人的名義申請萬泰商銀所發行的現金卡(G&M卡),將借出來的錢給公司使用,還款也是由公司出錢還,借款的手續是按照原告公司的手續。九十二年一月以後,因為世錦公司已經停止營業,就沒辦法還。當初我們四個人說好以後可以提高借款額度,我本來是三十萬元,後來提高到六十萬元,申請時及提高額度時,都不是四人一起去的,辛○○的卡不是我去領的,我們的卡都由會計小姐統一保管放在我們公司的保險櫃裡,後來公司遭小偷,卡片遺失,我們申請補發,萬泰銀行因為辛○○本人未領,所以不發辛○○的補發卡。辛○○的卡是否曾經變更密碼我也不清楚,我們拿到卡,開卡後到遺失,都是由我們公司的會計小姐江素娥保管,她現在在奧地利,萬泰銀行有用支付命令方式向我請求,我太太部分現在還在付。辛○○是世錦公司的股東,股份三分之一,我的部分是三分之二,他負責管工廠,我負責調度財務,其他股東都是由我們的配偶或家人掛名。另外,我們還成立佳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也是我三分之二、辛○○三分之一,其他股東也是我們的配偶或家人掛名,現在等於停止營業;我們生意失敗後,辛○○對於以前做的都不承認。」等語在卷(見本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所述堪信為真實,是系爭G&M 卡為被告所申請並授權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向原告申請提高貸款額度之事實:
1、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我在(萬泰銀行客戶資訊管理表)上所載,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是調高額度的日期,依我手上的資料(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核定書),被告是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來銀行填寫「申請變更約定書」申請調高額度,我們銀行是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送核,經核准調高為四十萬元,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正式調高額度為四十萬元。在「契約變更約定書」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的日期是我們正式調高額度的日期,由丙○○填寫。」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核定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影本各一件附卷為證。
2、據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問:本件「契據變更約定書」如何而來?)係客人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來銀行,要求調高額度,當時額度是以三十萬元為最高,如要超過此數額,必須要填寫「契據變更約定書」才可以調高。當時我從櫃子裡,拿出這張表格給客人填寫,客人只要簽名就可以了。本件身分證跟戶籍我忘了是誰寫的,其他部分都是我幫他寫的。(問:如何確認簽名的客人就是本人?)我們必須核對客人與身分證是否相符,並調出客人的文件,核對身分證影本與所出示的身分證是否相符。(問:被告為何是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來申請的,此從何處可以看出?)我們會記載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核定書」上設定日是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問:為何「契據變更約定書」上記載調高額度為六十萬元,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核定書」上只核定調高為四十萬元?)客戶申請調高額度的最高額度是六十萬,但銀行經審核結果,當時只核准本件被告調高為四十萬元。(問:妳能確認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來申請調高額度是在場的被告本人否?)我不記得客人的相貌,但他來的時候,協理(戊○○)有跟他寒暄,所以我就能確定是客人本人。」等語。
3、本院將「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核定書」、「契據變更約定書」提示被告本人詳閱,其當庭表示:「..其上的簽名我沒有印象,申請書是我簽的,其他不知道。他們銀行給我的資料全部都是調高為六十萬元,不是四十萬元。」等語。(以上均參見本件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
4、本院審核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上「申請人暨同意書人辛○○」簽名及「契據變更約定書」影本上「借款人辛○○」簽名,二者簽名筆跡顯然相同,參以被告辛○○並不否認「契據變更約定書」上「借款人辛○○」簽名之真正,僅陳稱對其上之簽名「無印象」,因認「契據變更約定書」上「辛○○」之簽名為真正。且被告自認原告銀行已通知其調高貸款額度為六十萬元,而其申請調高額度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則為原告銀行正式核准調高額度的日期,業據證人乙○○、丙○○證述綦詳。是被告有向原告申請調高貸款額度為六十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猶辯稱本件申請調高額度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當時其不在國內,故其並未申請調高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可知,本件被告申請領取系爭G&M 卡及密碼,並授權他人使用,縱其本人未曾使用,依兩造約定書九、「G&M 卡不得交由會員以外之第三人使用並不得轉讓或質押,如有私相授受情事,概由會員自行負責。」及二十一、「會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使用並保管本卡,如有違反契約上所定條款,所有債務應予償還。」之規定,縱被告未親自使用系爭G&M 卡,亦應就以該卡所預借現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