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五八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南
- 訴訟代理人
- 余重益
- 被告
- 京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五八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京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到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一按月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共計尚積欠本金十六萬八千二百零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之事實,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