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五八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五八六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隆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美
- 被告
- 甲○○
- 被告
- 嘉錢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萬文蒨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五八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貳拾柒萬零玖佰貳拾
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貳拾柒
萬零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七萬零九百二十七元、二十七萬零九百二十七元之支票二紙,詎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貳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