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簽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九五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美蓮律師 被 告 台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彩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九五號返還簽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理由要領: 一、㈠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約定書)開宗明義約定「乙方(即 被告)同意本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乙方購物及享受 服務等之款項,甲方(即原告)同意為乙方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 收、付事宜」,又依約定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指定 乙方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並依照本約定書、作業手冊、本約定書特別約定 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另第十一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 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 相符。」,第二十四條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 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甲方得由 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以上請參 原證一所載),是被告處理簽帳卡交易時即有依上開約定之程序處理之義務,否 則原告自不負給付帳款之責任,如原告已給付者被告並應負返還之責任。 ㈡另依兩造約定書所附之「電腦網路交易作業特別約定事項」(請參原證一,以 下簡稱特別約定事項),此項交易作業之流程係由持卡人於電腦端輸入其卡號及 有效期間後,透過特約商店網站伺服器之傳輸,將所接收到之信用卡資料先透過 伺服器將該資料傳輸至原告中心VPOS伺服器請求授權,於經授權系統取得授權號 碼後,再依原來路徑傳回至特約商店網站伺服器完成交易,因此種網路交易之作 業型態,特約商店係由持卡人留存於網路系統上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將持 卡人所訂購之商品透過寄送之方式交付予持卡人,故為防此種網路交易型態可能 產生持卡人個人資料如卡號遭第三人冒用盜刷之情事發生故特約商店即須依約定 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善盡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之義務,於雙方 所簽訂之特別約定事項第六條乃約定「持卡人之交易資料(LOG記錄及交易編 號)及交貨憑證,自交易日起,應由乙方保存一年。前項保存期間,甲方得隨時 依據交易編號向乙方調閱任何一筆交易資料「經由甲方調閱而乙方無法提示交易 資料及交貨憑證時,該筆調閱之帳款應由乙方負責返還甲方。」其目的即在使特 約商店確認其所寄送之商品確為持卡人所為之交易。 ㈢經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接受系爭附表所示之十二筆簽帳交易金額合計為 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七萬三千一百元嗣於原告依約付款後經持卡人聲明否認非 其本人所為之真實交易,並經發卡銀行扣回款項在案(請參原證二-其中編號七 、十、十一持卡人聲請書尚向發卡銀行函調中)原告乃依上開約定請求調閱被告 處理上開簽帳交易之交貨憑證,以確認是否為持卡人本人之簽帳交易,嗣被告就 此調閱之請求僅提供其自行製作之訂單而已(請參原證三),並無法依約提供相 關商品已交付予持卡人之交貨憑證,被告甚至就編號二、編號七至編號十二之調 閱聲,請被告並未予置理回覆(請參原證二),則系爭簽帳交易既經真正之持卡 人否認,且被告無法依約提出相關之交貨憑證之證明,或提出相關之調閱簽帳交 易紀錄,以證明系爭附表所示之十二筆簽帳交易確實為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 則依上開特別約定事項第六條及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原告就附表之簽帳交 易款於給付後仍得請求被告返還,總計編號一至編號十二簽帳交易款為新台幣四 十七萬三千一百元,於扣除原告自被告之他次請款中所扣回之三萬四千九百一十 二元,後原告尚可請求返還之金額為四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即473,100-34 ,912x 1-2.5%=427,233元)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㈣本件依兩造於約定書第二十七條之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約定書涉訟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鈞院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併此說明之。為續呈準備廹狀事 二、按信用卡交易係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提供「信用」,並以發行信用卡等方式,提 供持卡人㈠向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或至指定機構辦理提現、預借現金、周轉 信用等相關業務,同時亦透過簽帳之方式,於實際交易後方為清償之結算。而持 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行為,其法律性質為買賣或提供勞務服務,與一般之交 易相同,是特約商店本亦應明瞭解交易之相對人為何人,若經確定持卡人之身分 後,持卡人持信用卡要求簽帳時,特約商店即不可堅持要求持卡人給付現金。又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尚有一特徵,即特約商店對持卡人簽帳消費之提供,且消費 之對價由信用卡中心彙總、核對、計算後轉發卡銀行代為給付,同時係經一定期 間後,經由消費者之履行輔助人及發卡銀行代為處理清償事務,故持卡人與特約 商店間之法律關係,為一附有由第三人給付價金約款之有償契約,並以經持卡人 簽名之簽帳單,作為持卡人向發卡機構指示對特約商店給付之憑證,持卡人仍對 自己之消費行為負最終之給付對價責任。基此可知發卡銀行僅於持卡人確實親至 特約商店交易消費,並取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商品或提供一定之服務時,持卡人 始負付款之責,發卡銀行及原告亦始得代持卡人清償該信用卡債務。本件被告於 前呈答辯狀理由三已自承因被告得知有偽卡盜刷之情事,故就系爭九十年三月十 七日以後之訂單皆未出貨(即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編號七、八、十、十一、十二 等五筆交易),消費金額共計一十九萬九千六百元整,則基上述之說明,被告就 上開五筆簽帳交易既尚未交付予訂購之人,則不論該簽帳交易是否為真正持卡人 之簽帳消費,原告自無付款之義務就此部分之簽帳交易縱已給付者,被告依系爭 電腦網路交易作業特別約定事項第六條之約定亦應返還之。㈡本件被告雖稱系爭部分簽帳交易係由其向第三人林俊男(即捷宇企業社)購買 ,並由林俊男負責將商品送至訂購人,並附呈林俊男委由統一速達及超峰公司運 送商品之托運單,及林俊男之請款單以為本件被告交貨憑證之證明云云(如被證 二、三),惟查被告附呈被證二之七張托運單,皆未見收件人之簽收字樣,故尚 難憑此即認被告已將系爭持卡人所訂購之商品交付予持卡人,又被證三捷宇企業 社三月份予被告之請款單,係屬私人所製作之私文書,原告茲否認其實質內容之 真正性,且觀諸請款單內有關系爭編號1.2.3.4.5.6.9.之商品總價,雖與系爭持 卡人之簽帳金額相符,惟本件如被告所述,因其係向第三人捷宇企業社購買各該 商品後,再由捷宇公司直接寄送予持卡人,則依常情言之,被告係依法成立之營 利公司,實無可能其售予持卡人之商品價格與向第三人進貨之價格相同,且銷售 價格皆未含外加之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額,益見,被證三應係被告臨訟編纂,應不 足作為本件被告已將相關之商品寄送予持卡人之參考。 ㈢按兩造所簽訂之「電腦網路交易作業特別約定事項」(請參前呈原證一-以下 簡稱特別約定事項),並未排除特約商店約定書之適用,此由特別約定事項第十 條約定「本特別約定事項未盡事宜悉依雙方聯合信用卡特約商店約定書之約定辦 理。」之文義即可得知此,項交易作業之流程係由持卡人於電腦端輸入其卡號及 有效期間後,透過特約商店網站伺服器之傳輸,將所接收到之信用卡資料先透過 伺服器將該資料傳輸至原告中心eVPOS伺服器請求授權,於經授權系統取得授權 號碼後,再依原來路徑傳回至特約商店網站伺服器完成交易,因此種網路交易之 作業型態特,約商店係由持卡人留存於網路系統上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將持 卡人所訂購之商品透過寄送之方式交付予持卡人,故為防止此種網路交易型態可 能產生持卡人個人資料(如卡號)遭第三人冒用、盜刷之情事發生,故特約商店 依特別約定事項第十條及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於寄送商品予持卡人時,仍應 善盡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之義務,故於雙方所簽訂之特別約 定事項第六條即約定「持卡人之交易資料(LOG記錄及交易編號)及交貨憑證, 自交易日起,應由乙方保存一年。前項保存期間,甲方得隨時依據交易編號向乙 方調閱任何一筆交易資料,經由甲方調閱而乙方無法提示交易資料及交貨憑證時 ,該筆調閱之帳款應由乙方負責返還甲方。」其目的即在使特約商店確認其所寄 送之商品確實為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乃被告於答辯狀理由二徒以系爭簽帳交 易皆自原告取得授權號碼,被告對每筆簽帳交易並無從辨明信用卡之真偽,或核 對持卡人之身分云云置辯,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末按系爭附表編號十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編號十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簽帳交易,經發卡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以(91)港匯銀卡字第02241號函覆 ,可知編號十卡號之真正持卡人應為李青蓉,編號十一卡號之真正持卡人為洪麗 喜,與被告訂購單上所載之持卡人余耀庭及余能傑有所不同,併此敘明。其餘理 由引用前呈書狀所載。 三、緣原告於提起本訴後嗣又接獲發卡銀行以被告處理系爭附表編號十三、十四兩筆 簽帳交易,皆經持卡人否認非持卡本人所為之交易,並向原告請求扣款在案(請 參原證五),原告嗣依兩造間就電腦網路交易作業特別約定事項第六條之約定, 請求調閱上開二筆簽帳交易之資料,惟未獲被告置理,則就此二筆簽帳交易款依 上開條款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責返還予原告,爰追加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如訴 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其餘理由引用前呈書狀所載。 四、㈠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追加起訴狀,另追加請求編號十三及編號十 四兩筆簽帳交易,惟其中編號十三之簽帳交易與編號九為同一筆簽帳交易,因原 告會計部門之疏失,將之列為兩筆簽帳交易,爰以本狀請求鈞院准予更正,並以 本狀附呈附表所示之十三筆作為本案審判之標的。 ㈡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及特約商店作業手冊(下 稱作業手冊),並無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按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係指契約訂定之本旨所生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而言。本件於信用卡之交易而言,實務上因認特約商店係發卡銀行之履 行輔助人,是於約定書及作業手冊內約定,持卡人提示信用卡消費時特約商店除 應核對信用卡之真偽外,亦負有代發卡機構注意信用卡使用人與申請人是否一致 之義務,乃係為促進信用卡安全並降低信用卡被冒用之危險,對於健全誠實信用 之交易秩序及發卡機構之風險成本管理,確有助益且屬必要,則系爭約定書及作 業手冊課予特約商店相關之注意義務,應屬合於契約本質之規範,且與法令規範 之精神無違自,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八一六號 判決參照)。次按消費者保護法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所產生爭執之 法律,此從該法第一條明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高 國民生活品質,制定本法。」即可得知,若非消費關係所引起之法律關係,自無 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查本件被告為原告遴選辦理信用卡業務之特約商店, 兩造間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實務上認係具有委任及行紀契約之性質,當非屬 消費之法律關係,應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問題,則本件被告稱系爭約定書之約 定內容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形云云,亦顯無足取。 ㈢本件被告另主張約定書所約定之事項乃規範實體刷卡購物之情形,即持卡人使 用信用卡交易,出示信用卡刷卡後,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保管簽帳單收 執聯,以供查證用,並舉約定書第一條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五條、第八 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所規定之內容皆為實體購物刷卡之手續,因而系爭電子 商務交易網路線上刷卡,無簽帳單、印錄機、簽帳端末機等物品云云。惟參諸與 本案同類型之郵購傳真交易型態(亦持卡人非親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交易之簽帳 型態),實務上亦肯認依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標準理論言,即應將風險分配於支 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則於持 卡人網路交易之方式進行交易而言,雖有助於交易之流通,惟因制度始然,發卡 銀行無法親見卡片,自難查明刷卡人與持卡人是否同一之機會,而特約商店復未 接觸卡片,無從辨明簽名之真偽,此將導致盜刷之可能性大幅提高。故而比較兩 造間就防範該風險所支出之成本,自應課予特約商店於刷卡後交貨時,重新辨識 卡片真偽之義務較為經濟(請參附呈原證六)。而本件十三筆網路之簽帳交易, 依上開說明及依系爭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應負辨識信用卡之真偽及持卡 人是否為本人之義務即無可免卻,足徵被告上開主張為卸責之詞,無足以取,則 本件被告自應就其已履行辨識義務乙節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者,自應承擔該 風險。 ㈣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答辯㈢狀附呈證物一之出貨單收件人簽章聯, 為系爭附表編號三吳志明之簽帳交易,惟觀諸該簽收聯之收件人簽章竟為余耀庭 (為系爭附表編號九交易之持卡人),簽收之人非為訂購人,是該簽收聯自亦不 足作為本件被告是否已盡約定書所定辨識義務之證明。 ㈤茲另補呈系爭十三筆簽帳交易原告內部之匯款紀錄乙份(請參附呈原證七), 如被告對該匯款紀錄仍有爭執者,請求鈞院向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地址台中市○ ○路七六八號)調取戶名台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活儲帳號第0000000000000, 於九十年三月份之存款明細,以釐清案情,因本訴訟將逾三個月未定期審理,謹 請 鈞院另訂庭期續行審理,俾便本案訴訟之終結,實感法德。 五、本件依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91)速字第一0七號覆函,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七日答辯㈢狀自承就系爭簽帳交易送貨、未送貨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於上開函件單據號碼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一所載之訂貨人與收件人雖同為陳志 文,惟該卡號之真正持卡人則為戴伶珊。 系爭單據號碼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二已因風災滅失,故無法提出簽收之證明 。 系爭附表編號三吳志明之簽帳交易依被告上開書狀附呈證物一所載,簽收聯上之 收件人簽章竟為余耀庭(為系爭附表編號九交易之持卡人),簽收之人非為訂購 人,而該卡號之之真正持卡人則為陳佳慧。 於上開函件單據號碼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四)之訂貨人為高健邦,收件人卻 為沈文祥(為系爭附表編號六交易之持卡人),簽收之人非為訂購人,而該卡號 之真正持卡人則為黃順治。基於上開函件單據號碼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五,已 因風災滅失,故無法提出簽收之證明。於上開函件單據號碼0000000000即附表編 號六之訂貨人與收件人雖同為沈文祥,惟該卡號之真正持卡人則為梅興。系爭附 表編號七八九十十一十三被告並未出貨。於上開函件單據號碼0000000000即附表 編號十二之訂貨人為黃火煉,收件人卻為沈文祥為系爭附表編號六交易之持卡人 ,簽收之人非為訂購人,而該卡號之真正持卡人則為WRSTEWART。綜上,本件被 告所提出之送貨證明除編號一及編號六之訂購人與簽收人為同一人外,其餘送貨 證明之簽收人皆非訂購人,且本件所有簽收貨物之人皆非該卡號之真正持卡人, 甚且本件有部分簽帳交易之訂購人為他筆簽帳交易簽收人之異常情事如編號三四 十二,是上開單據並不足作為系爭簽帳交易之交貨憑證,則依系爭約定書特別約 定事項第六條後段及第八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違約及未送貨之 簽帳款。查系爭附表編號五扣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八百一十八元,編號十二扣 款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係由被告九十年五月三日之後續請款三萬三千零六元分兩 批次扣抵而來請參原證八,至於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追加起訴狀附呈之 附表,因編號九與編號十三係屬同一卡號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之簽帳交易,其中 編號九簽帳交易日期有誤書之情事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準備拕狀理由一 聲明更正,於上開二筆簽帳交易所列之扣款紀錄為三千零九十四元三萬四千 一百九十四元,係原告會計部門人員之誤算,原告實際上僅扣抵被告後續請款三 萬三千零六元而已,其餘並無扣款之紀錄,且被告就系爭十三筆簽帳款原告已付 款之事實,於鈞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亦不爭執請參九十二年三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益見原告前呈追加起訴狀附表之扣款紀錄為誤算。茲另補 呈系爭編號五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之聲明書乙份請參原證九。 六、查本件乃「電子商務交易網路縣上刷卡」,適用兩造所簽訂之「電腦網路交易作 業特別約定事項」,至「特約商店約定書」合為為規範實体夠物刷卡,當不適用 本件。二、依「電腦網路交易作業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 )在甲方(即原告)對於持卡人本人身份與持卡條件確認完成或授權前,不得逕 與持卡人完成以信用卡之貸款交易,如有違反者,甲方不負付款義務。從而「完 成授權」乃由原告行使,而持卡人身份,持卡條件...等,亦均由原告確認驗 証,被告僅被動地由原告告知是否取得授權碼,而無從得知其它資料;再者,本 件電子網路線上交易之付款主機,付款閘道器...等機器建置,均經原告審核 委由推薦損定之「銀訊科技」建置、維護,因之,被告對本件交易每筆持卡人簽 帳,實無從辨明亦無法辨明該卡真偽,或核對身份。倘有偽卡盜刷情事,被告亦 為善意受害者,其損失不可謂不大。三、本件交易流程係持卡人於電腦輸入卡號 及相關資料後,原告依第三條第二項完成授權,取得授權碼後,始完成交易。被 告再將商品交付持卡人。嗣被告得知偽卡盜刷情事,遂於九十年三月中旬向台中 市警察局形警隊報案,並由巡官崔芳瑜負責偵辦,惟為免損失擴大,故九十年三 月十七日後之訂單皆未出貸,亦即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裁編號七、八、十、十一、 十二、等五筆,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十九萬九千六百元未出貸。四、又本件交易 被告係向第三人林俊男(即捷宇企業社)購買商品,並由林俊男負責品送至訂購 人,故謹陳報由林俊男委由統一速達(即宅急便)及超峰快遞運送商品之託運單 共七紙,及林俊男之請款單等,以為交貨憑証之証明。並將本件十二筆簽帳單交 易資料,製成附表,且提供信用卡簽帳單、訂單、託運單等以明事實。 七、查本件電腦網路交易作業之流程,係由持卡人於電腦端輸入其卡號及有效期間後 ,透、特約商店網站伺服器之傳輸,將所接收到之信用卡資料先透過伺服器將該 資料傳輸至庶告申心eVPOS伺服器請求授權,於經授權系統取得授權號碼後,再 依原來路徑傳回至特約商店網站伺服器完成交易(見原告起訴狀第三頁第十一行 至第四頁第三行)。故持卡人身分、持卡條件、完成授權…等均由原告行使確認 ,被告僅被動地由原告告知。否取得授權碼,無法辨明該卡真偽或核對身分。至 電腦網路交易作業特別約定事項第六條「持卡人之交易資料及交貨憑證,自交易 日起,應由被告保存一年….」,其目的乃為原被告雙方確認帳款用,而被告亦 於答辯狀(一)附卷交貨憑證,可知被告亦盡保存責,而輿確認商品為持卡人所 為之交易無涉。二又,本件被告確已將商品寄送予訂購人無誤,此觀諸交貨憑證 可以證明。至原告準備(一)狀所陳,收件人簽收、商品價格…云云,均係無的 放矢。特說明如後:(一)簽收乙事:被告向第三人捷宇企業社購買商品,並由 其將商品以貨運包裹寄送方式,送達收件人,此貨運方式,均由運送人於收到所 欲寄送之貨品當時,即開立該收貨之「顧客收執聯」予託運人,供貨物追蹤查詢 用,因之,被告僅有「顧客收執聯」,而無收貨人簽收字樣,此觀諸貨運業及郵 局貨物包裹寄送方式,當可瞭然。(二)價格乙事:被告與捷宇企業社訂有「Ca rL一汙汽車生活資訊網「商店I.Box」網路弧務約定事項L合約(證一),依該 合約第五條及附表交易處理費率表得知,被告與捷宇企業社問存有交易處理費, 被告據此賺取應得利潤,實非原告臆測臨訟編纂毫無根據之詞。 八、「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奉總經理 核定修訂)(以下簡稱特約事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梢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羊款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除不予適 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匕日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之 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 費者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 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 事人問之給付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消-費者保護法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定有明 文。查特約事項乃規範實刷卡購物之情形,即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出示」 信用卡「刷卡」後,於「簽帳單上口簽名」確認,並自行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 供查證用,此觀諸特約事項第一條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簽帳單」「印錄機 」「簽帳端末機」,第五條「…乙方不得無故拒絕持卡人以口簽帳d方式向乙方 購物及享受服務…」,第八條「每筆簽帳交易...使用「〔印錄機」...」 ,第十一條「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真偽...」, 第十三條「簽名…」…等實體購物刷卡手續之規定,當可瞭然。而系爭電子商務 交易路線上刷卡,則無簽帳單、印錄機、簽帳端末機等物品,從而,本件網路線 上刷卡主要權義,因受條款之限制; 其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且被告所負擔之危 險,亦非其所能控制,而且從締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 …等觀之,對被告均顯夫公平。職是,揆諸首開規定,原告額已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特約事項應屬無效。謹呈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收件人簽章聯乙紙。作 業特別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在甲方對於持卡人身份與持卡條件確認 完成授權前…」,而得知持卡人身份與持卡條件之是否符合係由原告確認,被告 係依原告指示乍業。故,就已出貨部分,原告當負付款之責任。至於編號7、8、 10'll'12'13 14等七筆未出貨部分,其刷卡金額為二十六萬六十八百元,扣除原 告於被告已出貨金額中之扣款及手續費2.5%後,未出貨之實際金額應為十九萬 一十八百八十元整,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實威德便 。 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申心與商店特約事項」(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奉總經理 核定修訂)(以下簡稱特約事項)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 之規定,無效:(一)查特約事項乃規範實體刷卡購物之情形,此觀諸特約事項 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等條文規定,即可瞭然。而本件電子商務交易網路線上刷卡,則無特約事項所 載簽帳單、印錄機、授權號碼、信用卡資料…等,而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加重 被告之責任,進而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從而,本件網路線上刷卡主要權義, 因受條款之限制,其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且被告所負擔之危險,亦非其所能控 制:而且從.締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 等觀之,對被 告均顯失公平。職是,揆諸首開規定,原告額已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特約事項應屬無效。(二)再者,二造問訂有「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電腦網路交易作業特別約定事項」(以下簡稱特 別約定事項),其開宗明義即載明「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即被告)將。電腦網路 交易所所接受...」,特別約定事項第一條訂有明文。旋即,被告依特別約定 事項第二條規定,由原告指定之第三機構銀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置系統,故, 二造均依特別約定事項規定行事之情,不容置疑。從而,系爭網線上刷卡適用特 別約定事項,而不遇用特約事項,其理自明。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簡上八一六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判決不適用本案:(一)關 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八一六號判決(簡稱八一六判決):八一六 判決適用實體刷卡購物情形,可從其判決文內載「...按理持卡人「許國富」 簽名應為相同,惟互核該二張簽帳單影本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有明顯不同 ...」可以證朔。而系爭網路線上刷卡則無任何簽帳單等書面資料,更遑論自 始至終均未見到信用卡,因此:被告實在是不能也無法注意信用卡使用人與申請 人是否一致,而無法履行核對義務。亦即對被告課此義務實屬顯失公平。故,八 一六判決不適用系爭生路線上刷卡。(二)關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四。三七號判決(簡稱四0三七判決)四0三七判決係指郵購傳真交易型態 ,與系爭網路線上刷卡竭然不同,為不同類型之交易型態。蓋郵購傳真有「書面 傳真」,其上載有信用卡種類、信用卡卡號、信用卡有效日期、持卡人身分證號 碼,持卡人親自簽名…等資料,特約商店可親聞親見該卡片全部資料:而網路線 上刷卡則完全看不到任何書面.資料,其為線上虛擬,且經加密編以亂碼,故被 告完全無法得知任何資料,如何能課予核對義務? 從而,四0三七判決無法適用 本案,不言可喻。三、就被告羅列編號一至六,及編號九等七件已出貨部分,業 經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件人簽章聯,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承 確有送貨之事實(見統一速達股份限公司)(91統速字第107號函)等資料可以 證明,故該出貨之事實不容置疑,原告依約應給付帳款。至簽收人部分,依一般 運送習慣,運送人會先確認有無其人,若其有其人,則允以第三人代收,俾免延 誤送達,此觀諸法院送達證書當可瞭然。若再。鈞院傳喚運送人出庭作證,明事 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