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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九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黃雅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九九號

原告
歐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仲容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九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簽具員工保證書,同意於其弟媳即證人陳宜蓮在原告公司任職會計期間擔任保證人,如違背原告管理規章,有短缺款項等侵害原告權益行為時,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負賠償責任,詎證人陳宜蓮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離職日止,陸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因擔任原告會計業務上保管之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原告發覺後,證人陳宜蓮表示願負賠償責任,並書立自白書,惟事後僅還款六十七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既為證人陳宜蓮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縱被告未親自授權,惟仍構成表見代理,因訴外人陳宜蓮八十九年可得報酬為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元,為此依保證契約及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其並未簽具前揭員工保證書,其上簽名非其所為,印文亦非其本人之印章所蓋,姓名、身分證號碼亦有錯誤,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弟媳即證人陳宜蓮在原告公司任職會計期間,陸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因擔任原告會計業務上保管之款項計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原告發覺後,證人陳宜蓮表示願負賠償責任,並書立自白書,惟事後僅還款六十七萬元,尚欠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證人陳宜蓮自白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陳宜蓮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前揭員工保證書上「白錦 」之簽名非其所為,印文亦非其本人之印章所蓋,姓名、身分證號碼亦有錯誤,保證書非其本人填寫等情,核與證人陳宜蓮到庭證述:「前揭員工保證書係其填寫,印章係其自己刻的,並未邀被告為保證人。」等語相符,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前揭員工保證書上之「白錦」簽名,與被告甲○○及證人陳宜蓮當庭書寫之簽名比較,三者簽名之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以證人陳宜蓮之簽名與員工保證書上簽名較為近似,其中「裕」字均書寫「示」字旁,而為錯字,如為被告本人,豈有可能自己之姓名書寫為錯字?況前揭員工保證書上被告之身分證號碼亦有錯誤,益徵被告抗辯前揭員工保證書非被告本人填寫乙節,應堪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始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查原告雖自承其因收受信件需要,將其經營之可德有限公司章交其母保管在公司設立地址即台北虎林街八二巷二二號其母住處,雖員工保證書上開公司章與真正公司章相近,然被告將其公司章寄放其母保管在公司設立地址即台北虎林街八二巷二二號處,實符合社會常情,尚不得因此即認此行為即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況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明知證人陳宜蓮以其名義簽具前揭員工保證書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應表見代理人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前揭員工保證書非被告簽具,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授權證人陳宜蓮簽具前揭員工保證書,被告既非證人陳宜蓮在原告任職期間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庸就證人陳宜蓮侵占原告公司款項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保證契約及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雅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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