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八О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八О五號
- 原告
-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義濱
- 訴訟代理人
- 蔡榮仁
- 被告
- 尚興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八О五號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十三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SHARP SF-2530號機型、機號C0000000X之影印機壹台(附鐵桌壹台)
,如上開影印機已不存在,則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興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興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向原告租用SHARP SF-2530號機型,機號C0000000X之影印機一台(附鐵桌一台),約定租期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二千三百元,若有遲延給付租金,則應支付自付款日次日起至繳款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詎被告尚興公司僅支付三期租金,嗣即停業不知去向,原告仍終止租約,並請求其返還租賃標的物,惟被告尚興公司並未回應,若被告無法返還租賃物,即應賠償原告租賃物之價額七萬六千四百零七元,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與尚興公司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業經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供應商協議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尚興公司返還上開租賃物,若不能返還,則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七萬六千四百零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