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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二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徐麗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二一號

原告
乙○○
被告
東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

八日下午五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自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協助訴外人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懿建設)辦理交屋,表示佳懿建設所售辦公室確可作商場使用,兩造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簽訂「自營業戶更換區位授權書」,由原告與東帝士麗晶花園淘金廣場(B2─2F)其他區分所有人之自營商共同授權被告代為協調處理更換區位及統一招攬承租廠商之相關事宜,為配合東帝士淘金廣場(B2─2F)整體營運計劃,原告同意委託更換區位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已正式停止東帝士淘金廣場(B2─2F)之營運,其間雖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整合後重新開幕,但數月後即關閉,原告因被告違約受有停業損失,以每月營業淨利一萬五千元計,三十個月,共計四十五萬元,另有存貨設備損失十五萬元,爰依民法第一七四條第一項及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停業損失五萬元等語。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足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而受有停業損失四十五萬元,故依民法第一七四條第一項及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一七四條第一項:「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及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所受損害先為舉證。本件原告迄未就上述事實舉證,則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仍不能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停業損失及利息,即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徐麗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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