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一七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一七О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壽夫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吉
- 被告
- 大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龍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一七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零陸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均由被告所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七紙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七千零六元,詎屆期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