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五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五八號
- 原告
-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苗豐強
- 訴訟代理人
- 田麗茹
- 被告
- 碁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告兼法定 甲○○
- 被告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五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碁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甲○○、丙○○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所共同簽發,付款地台北市○○○路○段七十五號四樓,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原告屆期就其中新台幣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為付款請求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三、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另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