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二六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二六一號
- 原告
- 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春鐘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夏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睦萱
- 被告
- 丙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昌翰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二六一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府建商第00000000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但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亦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院錦民科字第四五四九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仍應視為存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此乃被告公司之債務,應屬清算範圍,被告公司既仍視為存續,於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六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水性環氧樹脂數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八千一百零五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詎被告屢經催討迄未給付前揭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收款明細表、已出入倉明細表各一件、發貨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八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