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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三七四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徐麗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小兵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美麗
訴訟代理人
廖修養
被告
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德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三七四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用品有限公司,係嬰兒用品買賣業者,與原告小兵兵企業有限公司,有業務上往來,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購買嬰兒用品,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以對折計價,應給付原告七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又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十一日,向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購買嬰兒用品,依序價金為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七千六百五十元及八千六百四十七元,三筆共計三萬七十八百二十九元,有送貨明細單單三紙,此部分債權已由宇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資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前揭貨款部分共計十一萬七千二百零四元。

三、次查原告持有被告名義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帳號一四六七─九)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二月十五日,面額依序為一二二三OO元、五五一OO元、一五二五OO元、八六八九O元、七一OOO元、一七一五OO元(支票號碼依序為─CA0000000、AE0832.2326、CA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等六紙支票,經原告於到期後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共計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元,有被告所簽發之上開六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四、末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嬰兒用品,部分已退還原告,其退還金額為三十五萬零六十六元,原告同意自上開被告積欠之貨款先行抵銷,尚有餘額再就票款部分為抵銷,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票款四十二萬六十四百二十八元〔計算式如下:貨款(117204)十票款(659290)─退貨(350066)=426428〕原告依買買、債權讓與、抵銷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兵兵嬰兒用品有限公司對帳單、送貨單、宇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送貨明細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徐麗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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