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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五三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鳳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五三七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五三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

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大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則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之子乙○○原任職於被告為負責人之億通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公司業務減縮而資遣乙○○,乙○○離職後多次希望原告能收購其本人及父親甲○○之億通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九萬股,被告因無多餘資金而拒絕之,乙○○、甲○○即改口委託被告代為找尋其他買主,被告勉為其難受其委託而收受股票,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甲○○以為擔保,惟被告始終未尋到買主,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願將股票退還原告,原告應將支票返還被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受原告委託出售其股票而簽發,並非買賣股票之價金,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為辯。惟查,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原告買賣股票之價金之一之事實,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且倘如被告所辯僅係受委託出售股票云云,只須代找買主即可,何須簽發本人支票交付原告收執,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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