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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黃雅芬
  • 法定代理人
    翁聰碧、邱璧華、趙恒約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瓷企業有限公司法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一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 法定代理人 翁聰碧 訴訟代理人 林得勳 被   告 新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璧華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恒約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 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新瓷企業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均由被告新瓷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背書 ,以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票款共計新台幣一百 二十六萬元,詎屆期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之事實,被告新瓷企業有 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新瓷企業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法   官 黃雅芬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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