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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二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徐麗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二一號

原告
華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進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複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告
正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益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二一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零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一營造公司,其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承攬台北縣新店市○○○道工程及中和市○○路排水溝改善工桯等公共工程所需,遂在九十年三月間即向原告訂購貨款金額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七百元之預拌混凝土,原告並已依約交付在案。嗣後原被告雙方為求慎重,故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指定之交貨數量地點交付預拌混凝土予被告,被告再依實計數量按次給付貨款。

三、查原告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均照被告之指示交付預拌混凝土予被告,原告並按月製作應收貨款對帳明細表交被告派駐施工處所之工地主任林顯育等人簽收確認,及按各月貨款開立統一發票交被告申報營費用在案。詎料被告竟藉故拖延,遲未給付貨款。經查,被告負欠原告貨款計有前開計有前開三月份貨款四萬九千七百元;五月份貨款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七月份貨款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為新台幣四十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

四、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復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貨物,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支付前揭貨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徐麗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證一:九十年三月份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及當月份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
原證二:買賣合約圭曰影本乙份。
原證三:被告正耀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林顯育之名片乙幀。
原證四:九十年五月份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及當月份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
原證五:九十年五月份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及當月份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
原證六:九十年六月份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及當月份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
原證七:九十年七月份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影本乙份。
原證八:被告正耀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乙份。
原證九:被告正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添益之戶籍謄本正本乙份。
原證十:九十年三月份原告將預拌混凝土送至被告所製作之送貨單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八九十年五月份原告將預拌混凝土送至被告所製作之送貨單影本乙份。
原證十二:九十年六月份原告將預拌混凝土送至被告所製作之送貨單影本乙份。
原證十三:九十年七月份原告將預拌混凝土送至被告所製作之送貨單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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