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七六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七六一號
- 原告
-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訴訟代理人
- 左逸軒
- 訴訟代理人
- 林廷陽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杰
- 被告
- 慕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石屏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七六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
四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支票號碼CA0000000號、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業因失竊而掛失止付,且系爭支票發票簽章處之印文並非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惟查系爭支票發票簽章處印文係「慕亞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慕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顯有不同,被告又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系爭支票為被告所作成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