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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聲字第一七四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簡聲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理人
趙新記
相對人
佶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興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郵費新台幣(下同)六十八元已發還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貳仟零伍拾貳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叁佰零陸元聲請人原繳納叁佰柒拾肆元,惟本院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退還陸拾捌元,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此部分應予剔除。

第一審公示送達聲請費玖拾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伍佰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零貳元(送達郵費)合計叁仟零伍拾元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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