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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聲字第五三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范仁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簡聲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涂明智
相對人
華豐國際科技股份限公司
相對人
相對人兼 甲○○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花田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丹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柒佰零叁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度北簡民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金額 (新台幣)第一審判費 四、0六八元第一審送達費 三四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定費  四五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發報費 二五0元合計  四、七0三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范仁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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