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訴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宏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被 告 嶸華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文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一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 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受原告委託,申請由原告自 英國空運進口空氣壓縮機、夾環、低壓汽缸內襯套等貨物一批之進口證明,惟該 貨物之進口證明遲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始由被告交付原告,致原告遭訴外人臺北大 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大眾捷運公司」)依原告與臺北大眾捷運公司 訂立之採購合約,以欠缺進口證明等文件致驗收不合格,而按每日依採購合約總 金額千分之一之採購金額罰款,嗣後經原告去函臺北關稅局詢問求證得知被告於 同年十月三十日始向臺北關稅局遞送進口證明申請書,除該日之前,並無任何被 告代原告申請同批貨物進口證明之紀錄,且被告為進出口報關相關事項之專業受 託人,申請進口證明之費用成本已包含報關費用中,係有償委任,被告自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使該項申請被告未另外收費,被告仍應盡與處理自己事 務之同一注意義務,被告稱其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有附帶申請進口證明,惟依臺北 關稅局說明函可知,同年十月十二日即有新式申請書空白表格置於櫃檯供用,而 被告於十月十三日申請進口證明時卻未注意,仍以不符規定之方式提出申請,且 其取得進口證明亦怠於交付原告,則除申請所需二日外,從同年十月十六日至同 年十一月十八日間共二十一日,因可歸責於被告所遲延日數共計二十一日,被告 應依比例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505487×21 ∕95=111739),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進口貨物係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自英國空運出口,於同年十月十二 日由訴外人喬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喬達公司」)承攬運送抵臺,並委由被告 報關,附帶申請核發進口證明,被告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向臺北關稅局申 請辦理通關,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繳稅放行,是被告辦理受託事務,並無任何違約 情事,亦無何過失,而因海關作業方式變更,規定凡申請進口證明須改用新式申 請書,另紙申請核發,不能附帶申請,臺北關承辦人員遂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 通知被告取回補正,被告即刻傳真新取得之空白申請書至原告補行用印後,旋即 送件辦理第二次申請,時間上並無任何拖延,第二次送件後,歷經一週之等待及 再三催促,海關承辦人員丁○○告知未發現被告所送之申請文件,經與原告磋商 後,不得已在丁○○之建議下,被告遂又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辦理第三次送件手 續,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取得進口證明交付原告,且依兩造合約委任事項僅係辦 理報關而已,進口證明之核發申請係附帶為之,被告既未另外收取費用,自非屬 有償委任,準此,被告申請辦理本件進口證明,已盡最大之努力,並無違背原告 任何指示,或有何可歸責之原因,原告縱因啟運時間遲延數月,受有違約處罰之 損害,究不能為此將其所生之損害歸責使被告負擔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進口貨物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自英國空運出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由訴 外人喬達公司承攬運送抵臺,並委由被告報關,附帶申請核發進口證明之事實, 有進口報單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貨物之進口證明遲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八日始由被告交付原告,致原告遭訴外人臺北大眾捷運公司以欠缺進口證明 等文件致驗收不合格,而按每日依採購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之採購金額罰款,因 可歸責於被告所遲延日數共計二十一日,被告應依比例賠償之金額為十一萬一千 七百三十九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致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之長期委任書載明:「茲委任嶸華欣報關行自89年1月 1日迄89年12月31日止為本公司進口、出口、轉運(口)貨物向貴局辦理通關過 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 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有關報關貨物之貴局一切 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報關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 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等語,足見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 為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而申請進口證明既為通關得申請海關 核發之簽證,自包括於上開委任事務中,是被告徒以進口證明係附帶申請,其僅 收取規費,而辯稱為無償委任等語,不足採信。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被 告受有報酬,而受委任處理系爭進口貨物通關及申請進口證明等事務,自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又辯稱:渠辦理受託事務,並無任何違約情事等語。 惟查財政部關稅總局已函告臺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及臺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 同業公會等機構,空運通關自動化進口系統轉型已建置完成,並檢送空運通關自 動化進口系統轉型分階段上線時程表,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臺總 局電字第八九一○五五○一號函在卷可稽,證人即臺北關稅局人員丁○○於九十 一年三月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結證稱:「電腦通關自動化轉型前是用 報單申請進口證明書,改制前我們會在報單上面蓋收單章,把整份報單存在海關 當做申請紀錄,轉型後是用進口證明申請書來申請,臺北關稅局好幾個組每個組 開始實施新制的日期不一樣,我是在進口組該組實施新制的日期是八十九年十月 十二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臺北關稅局進口組就全面改用新制來做,除有特殊 原因外,所以十月十二日之前大約是九月二十七日就把新的申請書擺在櫃臺了, …被告以進口證明申請書送件日期是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我製作好進口證明 的日期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我不記得被告人員在我製作好進口證明前有打電 話來詢問,我只記得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之後某日丙○○有打電話來問進口證明 下來沒有,我就告訴他十一月二日就做好了。依我的經驗除電腦故障特殊原因之 外,應該在十一月二日就可領取進口證明,我沒有印象有收到被告十月十八日的 申請書,在收到申請書時我會在其上蓋日期戳,存放在海關,沒有給申請人任何 收據,除非申請人有特別要求我們才會在報關行的本子上簽收。我沒有印象丙○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間有打電話來問我辦理的進度 好幾次。」等語,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證 稱:「我是被告公司的關務人員負責處理通關業務,該批貨物十六日放行我十七 日就去投報單附帶聲請進口證明,因為是用舊格式所以隔天就被海關退回,海關 退回後我就把新制的表格傳真回被告公司,因為原告公司的進口證明通常都很趕 ,所以我有特別注意到,傳真表格回公司後兩、三天,我有把補齊原告公司大小 章聲請書遞交給海關,被告公司有文件下來要我去處理時我就會立刻去做。」等 語,被告為專業之報關行,自應注意臺北關稅局實施空運通關自動化新制之日期 ,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申請系爭進口貨物進口證明時,竟疏未注意以進 口證明書申請,致遭退件,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始將進口證明申請書送件,顯未 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過失。 ㈢被告受委任處理系爭進口貨物通關及申請進口證明等事務,既有前述未盡其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因驗收時未同時檢附進口報單等文件,遭訴外人臺北 大眾捷運公司以遲延九十五日罰款五十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有臺北大眾捷運公 司九十年二月一日北捷發字第九○二○一三九五○○號函、臺北大眾捷運公司收 據各一份附卷可參,復經證人即臺北大眾捷運公司人員王心玓到庭證述明確,二 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生 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查本件進口證明作業時程為二日,有財政部臺北關稅 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北普進字第九○一○四六四六號函可稽,而被告係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八日將進口證明送達原告,亦有被告致原告函文一份可佐,是被告若注 意臺北關稅局實施空運通關自動化新制之日期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而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七日以進口證明書申請,應於同年月二十日可將進口證明交付原告, 而被告遲至同年十一月八日始交付原告,則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日數共十九日,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十萬一千零九七元〔計算式:505487×19∕95=101097(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萬一千零九十七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 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孫萍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