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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訴字第二九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謝明珠謝明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證 人 己○○
法定代理人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訴字第二九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通譯 陳秋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共同被告丁○○對於被告日盛銀行並無二百萬元債權存在。

(一)、 原告所提之二件支票係曾秀雲暫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日盛銀行,後因被告日盛銀行與曾秀雲訂立買賣契約,上開款項即作為買賣訂金二百四十萬元之一部分,另訂金不足四十萬元部分係由中信房屋己○○代墊,此項事實已由證人己○○具證無誤,另參酌被告日盛銀行所呈買賣契約益可明瞭被告所言確為真實。查共同被告丁○○因發生財務危機,致其不動產遭扣押,訴外人曾秀雲惟恐將上開款項交付丁○○後即無法請求返還,故為保障其權利,乃將系爭款項暫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日盛銀行,從而,二百萬元之所有權自始至終均非共同被告丁○○所有,原告當然不得聲請執行法院扣押。

(二)、 次查,因該支票原係存入丁○○之活期儲蓄存款(被證一參照),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立即由上開帳戶取出(被證二參照),並以「其他預收款」轉入於丁○○之放款帳號,且以「收入傳票」製作(被證四參照),有別於被證一之「存款憑條」。準此以觀,丁○○對於被告日盛銀行自始至終皆無債權存在,執行法院當然亦無扣押之可能。

(三)、 其次,設二百萬元債權若屬丁○○所有,當置放於丁○○之活期存款帳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於存入活期存款帳戶後立即轉入放款帳號,顯然此部分款項非屬丁○○所有。

(四) 、前開款項若屬丁○○所有,其當出面主張權利,惟自本案起訴迄今,未見丁○○以言詞或書面於法庭或訴訟外請求返還,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庭訊時更強烈否認擁有二百萬元之所有權;另被告日盛銀行以存證信函通知曾秀雲前來取回二百四十萬元訂金時,同時亦以副本知會丁○○(被證九參照),然從未聽聞徐某提出異議,由此事實足認二百萬元之款項絕非丁○○所有,應足採信。

(五) 、丁○○因對於被告日盛銀行之消費借貸無法正常履約,致其抵押物遭貴院執行處查封拍賣,設若丁○○果真持有二百萬元之現款,以其每月應繳之本息僅為四萬五千元,當應優先清償對於被告日盛銀行之債務,以確保其抵押物,惟自扣押至拍定丁○○均無法正常履約,更足證明丁○○並未取得系爭二百萬元之所有權。

(六) 、再對照被告事後依據買賣契約將二百四十萬元返還予曾秀雲,亦可證實被告日盛銀行確為所權有人。

二、、『放款帳號』不同於一般『存款帳戶』,且存放於放款帳戶款項之所有權及處分權均屬被告日盛銀行所有。

(一) 、按存款帳戶係存款人主動向金融構申請開立,存款人對於上開帳戶當然有自主之支配權。另金融機構為處理內部帳務之便利,對於放款客戶即債務人,均賦予一放款帳號,此放款帳號為金融機構所賦予非存款人主動開立並無存摺或提款卡等提存工具,故該帳號雖掛名丁○○,惟丁○○對放款帳號之款項絕無處分權,易言之,丁○○事實上根本無法以存摺、提款卡或取款條支取放款帳號之款項,僅能由被告日盛銀行單方支配處分。

(二) 、為證被告所言為真,特以下列事實作為相關佐證。查訴外人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翼公司)於九十年間發生財務危機,嗣經交通銀行召集包括被告在內之二十五家債權銀行,召開債權人會議,決議由群翼公司分期清償。群翼公司依約陸續攤還本息,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由群翼公司以九十一年九一0三一函發文各債權銀行(被證十三參照),依債權比例匯入清償之款項予全部債權人,其中大眾銀行台北分行、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土地銀行三重分行、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富邦銀行中山分行等五家金融機構(螢光筆註記部分)之匯入戶名均指定「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帳號為匯入帳號,設若上開群翼公司之放款帳戶內款項係屬群翼公司所有,豈非將群翼公司之款項匯入群翼公司?果若如此,何能達成清償之目的?債權銀行何以愚昧至此,將債務人欲攤還之現金存入債務人之帳戶?從而,債務人放款帳號之款項所有權絕非屬債務人所有。

(三) 、無論共同被告丁○○或原告丙○或其他第三人,皆無法以存摺、提款卡、取款條或其他方法由自身之『放款帳號』提領任何款項。

(四)、末查,放款帳號之款項因屬被告日盛銀行所有,故被告日盛銀行支取該筆二百萬元之現款並無須丁○○之同意或用印,此由被告已將二百萬元提領,並返還予曾秀雲,過程中皆無丁○○之參與,更足證明被告對於放款帳號具有所有權及處分權。

三、被告日盛銀行與曾秀雲之買賣契約係屬真實不容置疑。買賣契約由被告日盛銀行所屬敦南分行(已更名為:敦化分行)簽請總行核示,並會簽行政處法務科表示意見,嗣經債權管理部以債字第00九七一號函同意辦理(被證十參照),豈容原告以亳無根據之藉口任意質疑。

四、因買賣契約第五條之解除條件成就,即第三人以較高價格競標取得抵押物所有權,被告日盛銀行依約應將訂金全部返還曾秀雲,曾秀雲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至敦南分行親自領取(被證十一參照),因此,買賣訂金中之二百萬元自始至終均屬曾秀雲所交付,應屬無庸置疑。

五、退萬步言,縱使如原告所稱,丁○○對於被告有二百餘萬元之債權,惟丁○○負債之數額已逾二百萬元,被告依存款約定書(被證十二參照)之綜合存款約事項第十二條之規定:依本約定事項第九、十、十一款由貴行(被告日盛銀行)主張之抵償或抵銷,貴行並無「另行通知」之義務。準此,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抵銷丁○○之全部債權,原告當然亦無從扣押,其起訴確認債權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二被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於收受鈞院前揭文號扣押令後,函覆鈞院稱「第一被告帳戶餘額為零」然據原告所知第一被告丁○○確有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以之債權於第二被告處,其等虛偽陳述,致原告債權難以實現為難甘折損爰不得已提起本訴。

聲請命被告提出書證事:爰按鈞院民事執行命令(北院文九十民執公字第六八七八號)說明之第四條明示:「本命令所記載之戶名、帳號僅供第三人作業上查對參考之用,執行扣押之對象仍以債務人實際開立之帳戶為準。」顯知扣押之標的應及於被告丁○○之一切寄、存、暫收、借貸、外幣等一切債權在內,然被告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卻僅以「存戶丁○○設有活期帳戶Z0000000000000,截至九十年六月廿七日餘額為零。」鈞院以為搪塞,查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起即提供擔保向敦南分行為借貸寄、存等債權債務往來,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代丁○○收受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號碼O四一六九三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及於九十年四月十代收受同付款行同帳號支票面額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檢附敦南分行之簽收文據影本二只)此二紙支票皆已兌現,而敦南分行卻以「餘額為零」。以相推諉,另被告丁○○曾積欠敦南分行貸款未償,該分行斷不可能准其提領,而現今該款卻渺無踪跡,為明真象,以知被告丁○○於被告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行處是否尚有債權,爰不得以鈞院惠准命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提供被告丁○○之客戶往來歸戶資料以查知其共有多少寄、存代收暫收借貸等帳戶及各帳目之「歷史檔明細記錄」,並相關往來「傳票」及各帳號「電腦序時客戶交易明細資料」(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起即被告丁○○與被告敦南分行開始往來起至九十年六月廿七日止即敦南分行函覆日)之如上列一應資料,當可查知被告敦南分行是否有所隱諱或疏漏之處,尤以扣押令送達生效為九十年六月廿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被告敦南分行拒不以時點為扣押之函覆,而以相隔五日後之結餘以為搪塞,實難令人不為其之居心而啟疑竇。

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為被告敦南分行所提供之前述證物,仍係其內部作業資訊為防疏漏,鈞座惠准向財團法人金蛹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九月廿八至九十年六月廿七日之資金往來記錄,與敦南分行之書證記錄兩相勾稽,當可釐清本件癥結。

查本件被告甲○○○○業銀行(以下稱日盛銀)曾稱:丁○○的存款餘額為新台幣一千五百三十元當時本行尚未行使抵銷權...」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庭訊稱:「存入的帳號是暫收款,那是丁○○的放款帳號,是因為曾秀雲沒有在被告設立帳戶,才掛在徐的帳戶,只有銀行有處分權,只能存不能領,在法院扣押令到達時,一直存在這個帳戶內。」再參酌被告提證之「買賣預約書」之第四條書明:「前條之訂金、甲方同意第三人丁○○交付甲方之票款二百萬元抵充....」。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答辯狀所附呈之被告證十之附件(寶銀敦南字第九O一七四號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說明三「借戶原現欠長擔七期中放六期款項,本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廿八日暫以所收訂金部分款項抵繳前所積欠利息以暫紓本案放款壓力。」當知被告日盛商係向丁○○收受二百萬元,且發現此為徐某之款,除已於買賣預約書中等自承外,並可由其內部簽呈中,窺知其已明知此乃丁○○之款,故擬將之抵充利息款項。於本件審訊中日盛銀為圈諉卸一再諉稱此款案外人曾秀雲與其訂立預買契約書而直接交付之款,顯與事實不符。鑑諸上述端倪,應已可知事之真相,若被告尚有爭執或鈞座若猶未能確立心證,則請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調閱被告丁○○所有座落於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三八三地號及三八二地號之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至九十年六月廿二日間之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暨所附證明文件及座落上述地號六九八號(址:台北市○○街一六四巷六十弄八號)建物之契稅申報書及其附件,應可得知被告丁○○係直接與賣主洽賣且已完成報稅手續,而非如被告日盛銀所言,係由其經手尚未進行任何手續,也可得知買賣係成立於日盛銀與曾秀雲訂約日前,當可證知日盛銀之帳目之記錄及買賣預約乃臨。

一、本件系爭支票二紙經由日盛銀簽收並註明:「茲收取(買方)曾秀雲與本行授信戶丁○○買賣簽約金...」及「茲收受第三人(買方)曾秀雲支付第二筆買賣價款....」依文義得知此買賣僅係曾、徐二人之行為,日盛銀行充其量係為維護債權從中監視而己,且該買賣已完成全部報稅手續,此業經仲介人己○○庭證屬實,且有稅捐稽徵處之回函可資證明,核與日盛銀行所庭呈其與曾秀雲於九十年六月廿六日簽立之買賣預約書及其辯稱朔,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收受簽約金即委其代為競標之說,無論於事實過程及時間點上全不相符,又此二支票中有指名受款人為丁○○者,按票據法規定此支票非經被指名者背書轉讓或直接存入其帳戶實無從兌領,由是當知票據收受及轉出者應係丁○○而非他人,又此二支票中有指名受款人為丁○○者,按票據法規明定此支票非經被指名者背書轉讓或直接存入其帳戶實無從兌領,由是當知票據收受及轉出者應係丁○○而非他人,又此款項於扣押金生效時之前一直都存在丁○○之放款帳戶未曾更易,日盛銀也未實行抵銷也未曾交還曾秀雲,自是應屬丁○○對日盛銀之債權,而日盛銀卻一再詭稱此款屬其所有,設若買方反悔不買將此款交由丁○○依悔約沒收,難道也只能作為日盛銀的意外或不明收入嗎?

二、按本件扣押令生效於九十年六月廿二日是一單純之就丁○○當時現有債權之執行事件,其債權之來歷,因由與日盛銀於九十年六月廿七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廿九日之當庭行使抵權並非同性質自是不應混淆一談,日盛銀實不應於未行使抵銷權,且款項尚在債務人名下之時,隱慝實情謊稱債務人丁○○之餘額為「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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