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訴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謝明珠
- 法定代理人戊○○
- 原告丙○
- 被告丁○○、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台北簡易庭判決如左︰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枋政緯 羅明道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台北簡易庭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丁○○對被告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於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北院文九十民執公字第六八七八號執行命令生效時,有新台幣(以 下同)二百萬一千五百三十元之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從文從為原告之債務人,是以,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被告丁○○之財產為執行,該院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北院文九十民執公字 第六八七八號執行命令予被告日盛銀行,禁止被告丁○○向被告日盛銀行收取債 權或其他處分,被告日盛銀行亦不得對被告丁○○清償。該執行命令被告日盛銀 行同日收受,當時被告丁○○在被告日盛銀行處有二百萬一千五百三十元之債權 存在,以下分述之,但被告日盛銀行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卻為虛偽之陳述,函 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稱「被告丁○○之帳戶餘額為零」,致原告債權難以實現, 爰提起本訴。 二、查,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起即提供擔保向敦南分行為借貸寄、存等 債權債務往來,被告日盛銀行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代丁○○收受第一商業銀行東 台北分行帳戶號碼O四一六九三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代收受 同付款行同帳號支票面額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檢附敦南分行之簽收文據影本二 只),且該二紙支票皆已兌現,而被告丁○○曾積欠敦南分行貸款未償,該分行 斷不可能准其提領。 三、系爭支票二紙經由日盛銀簽收並註明:「茲收取(買方)曾秀雲與本行授信戶丁 ○○買賣簽約金...」及「茲收受第三人(買方)曾秀雲支付第二筆買賣價款 ....」依文義得知此買賣僅係曾、徐二人之行為,日盛銀行充其量係為維護 債權從中監視而己,且該買賣已完成全部報稅手續,此業經仲介人己○○庭證屬 實,且有稅捐稽徵處之回函可資證明,且該二支票中有指名受款人為丁○○者, 按票據法規明定此支票非經被指名者背書轉讓或直接存入其帳戶實無從兌領,由 是當知票據收受及轉出者應係丁○○而非他人,又此款項於扣押金生效時之前一 直都存在丁○○之放款帳戶未曾更易,日盛銀行也未實行抵銷也未曾交還曾秀雲 ,自是應屬丁○○對日盛銀行之債權。 四、被告日盛銀行雖弁稱:前揭二百萬元並非被告丁○○所有,而其日盛銀行所有云 云,但查,該買賣係存在於丁○○與曾秀雲之間,有如前述,被告日盛銀行稱買 賣係存在於其與曾秀雲間,為不實在。日盛銀行弁稱:「存入的帳號是暫收款, 那是丁○○的放款帳號,是因為曾秀雲沒有在被告設立帳戶,才掛在徐的帳戶, 只有銀行有處分權,只能存不能領,均非實在。因於「買賣預約書」之第四條書 明:「前條之訂金、甲方同意第三人丁○○交付甲方之票款二百萬元抵充... .」日盛銀行亦自承「借戶原現欠長擔七期中放六期款項,本行於九十年五月廿 八日暫以所收訂金部分款項抵繳前所積欠利息以暫紓本案放款壓力。」,均足證 被告日盛商係向丁○○收受二百萬元。 五、按本件執行命令生效於九十年六月廿二日,被告日盛銀行於九十年六月廿七日、 九十一年八月廿九日之始行使抵權,應已不得行使抵銷權。參、證據: 提出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影本二份、送達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均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A、被告丁○○部份: 弁稱:錢不是我的 (指在被告日盛銀行內之錢),是中信房屋介紹買房屋的。 B、被告日盛公司部份: 一、 共同被告丁○○對於被告日盛銀行並無二百萬元債權存在: (一)、 原告所提之二件支票係曾秀雲暫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日盛銀行,後因被告日 盛銀行與曾秀雲訂立買賣契約,上開款項即作為買賣訂金二百四十萬元之 一部分,另訂金不足四十萬元部分係由中信房屋己○○代墊,此項事實已 由證人己○○具證無誤,另參酌被告日盛銀行所呈買賣契約益可明瞭被告 所言確為真實。查,共同被告丁○○因發生財務危機,致其不動產遭扣押 ,訴外人曾秀雲惟恐將上開款項交付丁○○後即無法請求返還,故為保障 其權利,乃將系爭款項暫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日盛銀行,從而,二百萬元之 所有權自始至終均非共同被告丁○○所有,原告當然不得聲請執行法院扣 押。 (二)、 次查,因該支票原係存入丁○○之活期儲蓄存款(被證一參照),翌日, 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立即由上開帳戶取出(被證二參照),並以「其 他預收款」轉入於丁○○之放款帳號,且以「收入傳票」製作(被證四參 照),有別於被證一之「存款憑條」。準此以觀,丁○○對於被告日盛銀 行自始至終皆無債權存在,執行法院當然亦無扣押之可能。 (三)、 其次,設二百萬元債權若屬丁○○所有,當置放於丁○○之活期存款帳戶 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於存入活期存款帳戶後立即轉入放款帳號,顯然此部 分款項非屬丁○○所有。 (四) 、前開款項若屬丁○○所有,其當出面主張權利,惟自本案起訴迄今,未見 丁○○以言詞或書面於法庭或訴訟外請求返還,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庭 訊時更強烈否認擁有二百萬元之所有權;另被告日盛銀行以存證信函通知 曾秀雲前來取回二百四十萬元訂金時,同時亦以副本知會丁○○(被證九 參照),然從未聽聞徐某提出異議,由此事實足認二百萬元之款項絕非徐 文從所有,應足採信。 (五) 、丁○○因對於被告日盛銀行之消費借貸無法正常履約,致其抵押物遭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查封拍賣,設若丁○○果真持有二百萬元之現款,以 其每月應繳之本息僅為四萬五千元,當應優先清償對於被告日盛銀行之債 務,以確保其抵押物,惟自扣押至拍定丁○○均無法正常履約,更足證明 丁○○並未取得系爭二百萬元之所有權。 (六) 、再對照被告事後依據買賣契約將二百四十萬元返還予曾秀雲,亦可證實被 告日盛銀行確為所權有人。 二、『放款帳號』不同於一般『存款帳戶』,且存放於放款帳戶款項之所有權及處分 權均屬被告日盛銀行所有: (一) 、按存款帳戶係存款人主動向金融構申請開立,存款人對於上開帳戶當然有 自主之支配權。另金融機構為處理內部帳務之便利,對於放款客戶即債務人 ,均賦予一放款帳號,此放款帳號為金融機構所賦予非存款人主動開立並無 存摺或提款卡等提存工具,故該帳號雖掛名丁○○,惟丁○○對放款帳號之 款項絕無處分權,易言之,丁○○事實上根本無法以存摺、提款卡或取款條 支取放款帳號之款項,僅能由被告日盛銀行單方支配處分。 (二) 、為證被告所言為真,特以下列事實作為相關佐證。 查訴外人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翼公司)於九十年間發生財務危機,嗣 經交通銀行召集包括被告在內之二十五家債權銀行,召開債權人會議,決議由群 翼公司分期清償。群翼公司依約陸續攤還本息,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由群翼公 司以九十一年九一0三一函發文各債權銀行(被證十三參照),依債權比例匯入 清償之款項予全部債權人,其中大眾銀行台北分行、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土地銀 行三重分行、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富邦銀行中山分行等五家金融機構(螢光筆註 記部分)之匯入戶名均指定「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帳號為匯入帳號,設 若上開群翼公司之放款帳戶內款項係屬群翼公司所有,豈非將群翼公司之款項匯 入群翼公司?果若如此,何能達成清償之目的?債權銀行何以愚昧至此,將債務 人欲攤還之現金存入債務人之帳戶?從而,債務人放款帳號之款項所有權絕非屬 債務人所有。 (三) 、無論共同被告丁○○或原告丙○或其他第三人,皆無法以存摺、提款卡、 取款條或其他方法由自身之『放款帳號』提領任何款項。 (四)、末查,放款帳號之款項因屬被告日盛銀行所有,故被告日盛銀行支取該筆二 百萬元之現款並無須丁○○之同意或用印,此由被告已將二百萬元提領,並 返還予曾秀雲,過程中皆無丁○○之參與,更足證明被告對於放款帳號具有 所有權及處分權。 三、被告日盛銀行與曾秀雲之買賣契約係屬真實不容置疑: 買賣契約由被告日盛銀行所屬敦南分行(已更名為:敦化分行)簽請總行核示, 並會簽行政處法務科表示意見,嗣經債權管理部以債字第00九七一號函同意辦 理(被證十參照),豈容原告以亳無根據之藉口任意質疑。四、因買賣契約第五條之解除條件成就,即第三人以較高價格競標取得抵押物所有權 ,被告日盛銀行依約應將訂金全部返還曾秀雲,曾秀雲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 日至敦南分行親自領取(被證十一參照),因此,買賣訂金中之二百萬元自始至 終均屬曾秀雲所交付,應屬無庸置疑。 五、退萬步言,縱使如原告所稱,丁○○對於被告有二百餘萬元之債權,惟丁○○負 債之數額已逾二百萬元,被告依存款約定書(被證十二參照)之綜合存款約事項 第十二條之規定:依本約定事項第九、十、十一款由貴行(被告日盛銀行)主張 之抵償或抵銷,貴行並無「另行通知」之義務。準此,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抵銷 丁○○之全部債權,原告當然亦無從扣押,其起訴確認債權存在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參、證據:提出 被證一:存款憑條一件。 被證二:取款憑條一件。 被證三:曾秀雲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表一件。 被證五:存款科目類別表一件。 被證六:放款科目類別表一件。 被證七:被訴代乙○○及枋政緯科目帳務資料查詢表一件。被證八:丁○○往來帳務資料查詢表一件。 被證九:存證信函一件。 被證十:寶島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函(含會簽單位意見)一件。 被證十一:日盛銀行支票及拋棄權利同意書各一件。 被證十二:存款約定書一件。 丙、本院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調取徐從文與曾秀雲買賣不動產之相關資料。 理 由 甲、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抗弁: 壹、原告之主張: 被告日盛銀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文九十民執公字 第六八七八號執行命令時,被告丁○○在該銀行尚有二百萬一千五百三十元之債 權存在,但被告丁○○卻向法院稱:丁○○之存款為『零』,為不實在。 貳、被告之抗弁: 被告丁○○向被告日盛銀行貸款,一直未清償,嗣後曾以丁○○所有之不動產與 曾秀雲訂立買賣預約,收受二百萬元之訂金,但該款項係被告日盛銀行所有,所 置放之帳號雖係被告丁○○之名義,但此乃是銀行內部之做帳帳號,該款項之所 有權仍屬於銀行所有,被告丁○○並無處分權,縱係被告丁○○所有,日盛銀行 亦不必通知丁○○而得隨時主張抵銷,故日盛銀行收受該執行命令時,丁○○在 日盛銀行並無何存款,其向法院表示當時丁○○之帳號存款為『零』,並無誤。 乙、本件之爭執點: 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日盛銀行收受本院之執行命令時,丁○○在該銀行有無 存款債權? 二、抵銷之效力何時發生?有無溯及效力? 丙、得心證理由: 一、按存款帳戶係存款人主動向金融構申請開立,存款人對於上開帳戶當然有自主之 支配權,但金融機構為處理『內部』帳務之便利,對於放款客戶即債務人,均賦 予一『放款帳號』,此放款帳號乃金融機構所賦予,而非存款人主動開立,是並 『無』存摺亦『無』提款卡等提存工具,故該帳號雖掛名存款帳戶人名字,惟該 存款帳號戶之人對該『放款帳號』之款項並『無』處分權,核先敘明。是以,雖 為丁○○帳號,但因是『放款帳號』,故丁○○『根本無法』以存摺、提款卡或 取款條支取放款帳號之款項,僅能由銀行單方支配處分。 二、原告雖一再稱被告丁○○因與曾秀雲有買賣不動產,而取得二百萬元之支票存入 於被告日盛銀行內,但查,該支票雖原係存入丁○○之『活期儲蓄存款』(被證 一參照)帳號,然於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立即由上開帳戶取出( 被證二參照),並以「其他預收款」轉入於丁○○之『放款帳號』,且以「收入 傳票」製作,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存款憑條一件、被證二:取款憑條一件、 被證四:收入傳票一件附卷可稽;嗣該二百萬元之現款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 日由被告日盛銀行支取返還予曾秀雲,此另有被告所提出由曾秀雲所簽立之日盛 銀行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 一紙及拋棄權利同意書 (內容為:本人曾秀雲對於甲○○○○業銀行敦化分行之 買賣訂金返還請求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依原約定應附加利息返還予本人,惟 因部份訂金涉及訴訟,故本人同意拋棄利息請求權,並當領回訂金新台幣貳佰肆 拾萬元,本人與甲○○○○業銀行間之債權債務亦同時全部消滅),是該支取二 百萬元之過程中並無丁○○之同意或用印,即均無丁○○之參與,亦可以此證明 置於該丁○○『放款帳號』內之款項,並非被告丁○○所有,而係屬被告日盛銀 行所有,只有被告日盛銀行對該『放款帳號』內之款項有所有權及處分權,其『 始得』『無需』丁○○之同意或用印或丁○○之參與即可支取。原告以凡是為『 丁○○』帳號內之款項,不論是『存款帳號』或『放款帳號』均屬丁○○所有, 自無足取。 三、原告所指之前揭二百萬元,經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其他預收款」轉入 於丁○○之『放款帳號』,且以「收入傳票」製作,有如前述,是,丁○○於該 日起即無所謂之『二百萬元』存在,原告堅指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院執行命令送達予被告日盛銀行時,有該二百萬元之存在,自非可採。 四、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於『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日 盛銀行之存款約定書之綜合存款約事項第十二條之規定:「依本約定事項第九、 十、十一款由貴行(被告日盛銀行)主張之抵償或抵銷,貴行並無「另行通知」 之義務。」,此有被告日盛銀行提出之被證十二附卷可參,是,縱使如原告所稱 ,丁○○對於被告有二百餘萬元之債權,但丁○○對被告日盛銀行負債之數額已 逾二百萬元,此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卷所查明,被告日盛銀行亦得依上開約定抵 銷丁○○之全部債權,且其效力『溯及於最初得抵銷之之時』,即『九十年三月 二十日』該支票款存入時即生抵銷之效力,則被告丁○○於斯時對被告日盛銀行 並無二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再丁○○之『存款帳號』之帳戶內於九十年六月二十 一日固尚有一千五百三十元之存款,但被告日盛銀行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依 前揭約定抵銷,則依民法前揭規定,亦溯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時即已抵銷, 此另有寶島商業銀行 (即被告日盛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以,本院前揭執行命令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予被告日盛銀行時,被告丁 ○○對被告日盛銀行確已無債權存在,其向本院表示異議稱丁○○之存款為『零 』並無錯誤。乃原告一再指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該執行命令生效時,被告丁 ○○對於被告日盛銀行有二百萬一千五百三十元之債權存在,即無理由,應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對本件判斷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謝 明 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呂 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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