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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北訴字第34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郭力菁

原告
林子玄(原名:林瑞蘭)
被告
珉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名
被告
輝勝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添勝
被告
楊素英

      李達華

      葉錦娥

      陳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 3月31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民事判決附表一關於項次1發票日與提示日「91.10.8」之記載,應更正為「90.10.8」;關於項次2發票日與提示日「91.11.18」之記載,應更正為「90.11.18」;關於項次3發票日與提示日「91.11.18」之記載,應更正為「90.11.18」。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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