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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訴字第四七號

給付訂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
林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啟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購買370切端機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共四台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元,支付定金四十二萬元,並訂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待原告完成機器後被告遲不提貨,經原告請求被告出貨之際,被告片面告知取消合約。並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其他款項扣除已支付原告之訂金。經原告多方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伊製作系爭機器每台的成本為二十二萬一千元共四台為八十八萬四千元,現只請求四十萬元,另原告因本件訴訟致其衍生費用一萬元(包含出庭費用及工資)。爰依系爭契約二附記四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一萬元。

三、證據:提出採購訂單、買賣合約書、支票及給付內容清單、資產驗收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積欠貨款協調書、對帳明細表、成本分析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對被告主張訂立系爭契約不爭執,惟依系爭契約約定交機日期為定金收訖日起三十日(延展期七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支付定金予原告後,原告遲未交付貨物,被告雖曾至原告處訂為取貨之準備,惟原告卻以被告負責人之另一公司香港商昱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慶公司)尚有貨款二十萬元未付為由,拒不交付。經原告催告始於同年八月間後時間拖延太久,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嗣於他筆應付原告貨款中扣回已付予原告之訂金四十二萬元,含稅二萬一千元,計為四十四萬一千元。此經被告通知原告確認,原告就此無異議且收受該筆扣除後之貨款,亦未此節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應已同意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已付定金扣除。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因訴訟衍生之所有費用一萬元及依系爭契約附記四求償四十萬元損失部分,未見其舉證,其請求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付款簽收單、轉帳傳票、傳真、支票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三萬元,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時,原告減縮四十二萬元訂金部分之請求,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機器四台,嗣經原告通知取貨後被告遲不提貨,其後被告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並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其他款項扣除已支付原告之訂金,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二附記四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一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遲未交付貨物,並以被告負責人之另一公司昱慶公司尚有貨款二十萬元未付為由,拒不交付。經原告催告後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將他筆應付原告貨款中扣回已付予原告之訂金四十二萬元,含稅二萬一千元,計為四十四萬一千元。經通知原告確認,原告均無異議,應認已同意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已付定金扣除。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訴訟衍生之所有費用一萬元及依系爭契約附記四求償四十萬元損失部分,未見其舉證,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機器四台,嗣經原告通知取貨後被告遲不提貨,其後被告片面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其他款項扣除已支付原告之訂金,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採購訂單、買賣合約書、支票及給付內容清單等件及被告所提出之付款簽收單、轉帳傳票、傳真及支票等件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原告遲延給付,業經其解除契約一節,為原告所否認,陳稱:伊未曾以昱慶公司貨款未付為由不交貨,昱慶公司二十萬元債務係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才發生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就其主張原告以昱慶公司貨款未付為由不交貨一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其所指遲延給付之情形,被告以此原因解除系爭契約,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惟原告另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即提出發票並通知被告取走機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交機日期為定金收訖後三十日(延展期七日),付款方式為定金四十四萬一千元,交機開立五十八萬八千元,尾款於驗收後隔月內付清,票期四十五日,金額四十四萬一千元,有系爭契約可查,則被告屆期未取貨亦未支付約定之貨款,被告已遲延給付,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到場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系爭契約即已發生解除之效力。

四、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亦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附記四約定:「甲方(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拖延驗收機器,否則乙方(原告)有權取消合約,沒收定金,且保有請求賠償權,引方不得有議...」,該約定所稱「有權取消合約」應係解除合約之意。本件被告施延不依約定期日取貨亦不交付貨款,較之上開驗收機器情節較重,原告依此解除契約,沒收定金自屬有據。且於原告證明有其他損害時,尚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原告就其損害主張其依兩造約定製作系爭機器,因被告毀約,有製作機器成本之損失,每台成本二十二萬一千元,四台計為八十八萬四千元,僅請求四十萬元,又伊為此訴訟衍生費用一萬元等語,並提出其成本分析表為證,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之成本分析表僅係其製作系爭機器所付之成本,且系爭機器尚屬原告所有且為原告占有,並未交付被告,況如已交付,亦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回復原狀之問題,亦與損害賠償無涉。原告以此成本分析表作為其損害之證明,洵無足採。至原告其餘一萬元部分之主張,則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官 蔡政哲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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