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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二五四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誠
訴訟代理人
傅金泉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

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略述如后: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迨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奉派至潭之鄉社區擔任夜間巡邏,惟至同年二月十六日被告知服務到二月十七日。

二、原告因久侯未獲新職而於二月十七日建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先予資遣,惟被通知三月四日重回潭之鄉社區服務。原告於三月十一日領取二月份之薪水發現只發放十九天之薪水,經詢被告卻被告知不能補發並將原告免職。三月份工作十天薪水亦未發放。此部分共計二十一天之薪水共計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

三、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成立繼續性勞動契約迄今,被告有依約定期給付之義務,若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各款之情形,亦應依法予以資遣。原告服務已逾一年七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遣時應給予二十日之預告工資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再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年又八個月之資遣費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四、被告違背給付義務於先,又拒絕補償於後,顯有逃避清償之意圖,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略述如后:

一、原告來應徵時並沒有簽契約,原告底薪是一萬六千元,績效是三千,全勤三千元。原告原本是在我們其他社區任職,因為與住戶發生訴訟,所以才會請調到本社區擔任巡邏工作,中間原告因住戶要求停止巡邏工作十二日,所以原告中斷十二日,後來因我們與管委會洽談後回復原來狀況,才會又請原告回來工作。我們並沒有免職原告,是原告自己擅離職守。

二、未給付原告十二天的工資,是因為大樓管理委員會認巡邏工作效用不彰,而停止此部分工作派遣,並非由被告公司決定。照目前保全業的慣例,若是年度契約沒有拿到,工作就自然沒有,也沒有人在發資遣費。原告自三月份自該月四日到十日止共計工作七日。

參、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起任職於被告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扣繳憑單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然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其九十一年二月份及三月份薪水以及將其免職部分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三月十一日領取二月份之薪水發現只發放十九天之薪水,三月份工作天薪水亦未發放。此部分共計二十一天之薪水共計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等語,後改稱三月份僅工作七日。被告就九十一年二月份僅發給十九日薪水部分並不否認,並主張三月份原告僅工作七日。兩造就勞動條件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即採月薪制,且被告亦稱原告底薪是一萬六千元,績效是三千,全勤三千元,足見原告薪資應按月計算為二萬二千元。九十一年二月份原告雖僅工作十九日,但此係大樓管理委員會認巡邏工作效用不彰,而停止工作派遣,應認為可歸責被告公司之事由致受領遲延,被告公司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九十一年二月份被告公司僅發給十九日之薪資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千零六十七元。至於九十一年三月薪資部分,依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該月份有工作七日之事實,被告公司尚應給付薪資四千九百七十元(22000÷31×7=4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其免職部分,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派駐潭之鄉管理主任葉煌河通知書,僅載明原告於該社區服務至二月十七日,並未將原告免職。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也只有發十九天薪水給我。所以我要請求他給付我其他十一天的薪水。我工作到三月十日。被告不發薪水給我,所以我就認為被告已經將我免職,因為也沒有再派工作給我。」顯見被告公司並未將原告免職,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有將其免職或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預告期間工資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在一萬三千零三十七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陸佰陸拾柒元 │├──────┼─────────┤│送達郵費 │ 貳佰柒拾柒元 │├──────┼─────────┤│ 合計 │ 玖佰肆拾肆元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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