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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四六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桂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四六五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枝
訴訟代理人
楊凱婷
被告
素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素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乙紙,票面金額九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支票號

碼FQ188599,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遭退票,迭經催索,

亦均未獲支付。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玖佰元 │├──────┼─────────┤│送達郵費 │ 貳佰壹拾肆元 │├──────┼─────────┤│ 合計 │ 壹仟壹佰壹拾肆元 │└──────┴─────────┘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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