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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六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六五號

原告
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連生
訴訟代理人
詹智丞
被告
飛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飛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電腦週邊產品數批,總計

新台幣九萬九千零六十八元,並由被告乙○○、甲○○共同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未依

約給付價金時應負擔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竟拒絕付款,迄

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訂單、送貨驗收單、貨款計算書為證。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玖佰玖拾叁元 │├──────┼─────────┤│送達郵費 │ 肆佰叁拾伍元 │├──────┼─────────┤│ 合計 │ 壹仟肆佰貳拾捌元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蘇秀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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