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六六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六六六號
- 原告
- 邵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慧貞
- 訴訟代理人
- 羅曉葳
- 被告
-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定次
- 訴訟代理人
- 歐柯朋
陳美慧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壹、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貳、爭執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及理由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與被告簽訂買賣消防器材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器材裝設地點為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五號「歐洲愛樂H22工地」,買賣總價金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二萬五千元,其中約定保留款十萬元須等消防器材設備移交予興建完成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後,始得請求支付,另有消檢通過款三十五萬元及貨款部分以月結方式付款。
㈡被告依上揭合約陸續出貨,至九十一年二月份之貨款被告短少支付原告壹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另筆被告未支付原告之貨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係屬上揭原合約之追加買賣,此部分原告亦已出貨並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惟不蒙付款,合計兩部分貨款共伍萬零參佰壹拾壹元。扣抵給付瑕疵之金額貳萬貳仟捌佰參拾玖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
㈢被告之數項主張,除被告可確實提出原告所給付之貨物有瑕疵,再據以論定該瑕疵部分可於買賣價金中扣除之數額之證明外,其餘均係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移交管委會所需之消檢圖、經濟部耐壓證明文件部分:查雙方簽訂之消防器材契約書中,雖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末另行加註「保留壹拾萬元於移交管委會完成再交付」,僅係約定保留款十萬元之付款條件,須至被告將其承購之消防器材交由管委會管理時,停止條件成就才能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項。絕非約定原告有義務配合被告辦理移交予管委會所需之任何手續、文件,被告主張原告應配合交給經濟部耐壓證明文件、消檢圖,此非原告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原告無須提供,被告因此多支出之費用亦不能於買賣價金中抵扣。
⒉原告於文件上漏未蓋印,以致被告重新處理而多支出費用部分:被告謂「送至消防隊之文件有兩處原告漏未蓋印,致使請他人重新處理文件而另支出一筆費用」,原告既已配合被告通過消防檢查,此點被告並無爭執,原告既已依據契約第七條協助被告通過消防會勘檢查,意指原告提供有消防局所需之文件,即包含被告所謂竣工圖。被告謂竣工圖有所修正,自行製作一份交管委會,惟契約中並未約定要原告要交圖予管委會,被告亦未提出證明修正之事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事實及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提供竣工圖修正及全套消防圖,惟原告只提一份致消防局,被告只得自行修正及出圖,交給管委會總計八十五張圖,每張壹佰伍拾元,費用總計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
㈡原告造成被告消防檢查延誤,業主要對其扣款拾萬元。又應給消防局之文件,因原告漏未蓋章,致被告須請他人重新將文件送至消防局,而多支出費用,此部分之費用自亦須由原告負擔。
參、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簽訂系爭合約,器材裝設地點為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五號「歐洲愛樂H22工地」,買賣總價金計三百八十二萬五千元,被告依系爭合約陸續出貨,至九十一年二月份之貨款,被告短少支付原告壹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另筆被告未支付原告之貨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係屬系爭合約之追加買賣,此部分原告亦已出貨並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惟不蒙付款,合計兩部分貨款共伍萬零參佰壹拾壹元,扣抵被告主張抵銷之給付瑕疵之金額貳萬貳仟捌佰參拾玖元後,被告尚有貳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未給付等情,除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僅有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末約定「保留壹拾萬元於移交管委會完成再支付」、復於附註條款約定:「消檢所需消為設備師及峻工圖修正,全套消防圖面變更皆包括於本合約內,乙方不得要求追加費用」等語,並無另外約定原告需再另外提供一份竣工圖修正及全套消防圖,供被告交給管委會,是被告主張其另交給管委會總計八十五張圖,每張壹佰伍拾元,費用總計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應與原告主張之前揭貨款抵銷云云,顯屬無據;次查,被告另抗辯稱因原告造成消防檢查延誤,業主要對原告扣款拾萬元,又應給消防局之文件,因原告漏未蓋章,致被告須請他人重新將文件送至消防局,而多支出費用,此部分之費用自亦須由原告負擔云云,究原告如何造成被告消防檢查延誤?業主是否已對被告扣款壹拾萬元?應給消防局之文件,原告如何漏未蓋章?被告多支出那些費用?等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揭抗辯,顯不足採,基上,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欄所示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二七六元 │├──────┼─────────┤│送達郵費 │ 二八二元 │├──────┼─────────┤│ 合計 │ 五五八元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